拍賣抵押物110年度司拍字第8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陳明賢
相 對 人 傅東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6日,
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及第三人傅佩琪所負債務之擔
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9年9月26日訂立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
債務,債務清償期依照契約之約定,利息(率)、遲延利息(
率)均無約定,違約金自應償還日起逾期超過部分按約定年
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經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09年9月26日簽立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09年12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並有違約
金之約定,惟清償期已屆至,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一件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一件、本票正本一件、收據正本一
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一件、相對人戶籍謄本一件等
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
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表(土地): 110年度司拍字第81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福吉段 0000-0000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4,532.04 1分之1 傅東興(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