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完結110年度司字第1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世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報正鑫資源開發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正鑫資源開發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
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並呈報清算人就任。已於民國100年1
1月4日完結清算,爰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
實質合法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法院之備案並無實質上之確定
力。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
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
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依法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
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
始能認為已消滅。又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
並附具下列文件為之:(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
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
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此為非訟事
件法第180條所明定。而法院受理聲報清算完結之商事非訟
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
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
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作形式審查,倘已可
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
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
續完成清算事務。次按公司法第113第2項準用同法第88條規
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
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此項規定
旨在促使清算人對於已知或未知之債權透過通知或公告之方
式通知債權人行使債權,以便達成清償債務之目的,因之清
算人若以公告之方法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則必須等待申報
債權期限期滿,始得確定公司是否尚有積欠債務應為清償。
因此,若清算人未待報明債權公告期間屆滿,即聲報清算完
結,自不合法。
三、經查,聲請人自111年1月6日起連續三日刊登報紙催告債權
人於三個月內報明債權,惟聲請人卻於110年8月4日即向本
院聲報清算完結,顯未依前揭法定清算程序辦理清算。又聲
請人並未提出清算後財產目錄、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
損益表等結算表冊,自難認其聲報合於法定要件。是以,聲
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於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如確無任何債權人申
報債權,聲請人仍應提出相關資料於該期間屆滿後,經全體
股東承認之相關證明,再向本院聲報清算終結,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