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完結110年度司字第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施宗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
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
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
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
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故法院依據清算人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
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
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其
清算工作,於確實依法完成清算事務後,再另為聲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億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字第8號呈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嗣聲請
人為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於清算完結聲請狀中要求裁准清
算程序終結並附記准許過戶,爰依法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院聲
報清算完結等語。
三、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惟查:
(一)公司法第327條本文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
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
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惟據本件聲請人檢附之催告
債權文件(報紙),其次數(僅1次)與內容(僅7日)均不符
上述公司法第327條規範,應依規定重為催告,始屬合法。
又本院依職權函知稅捐機關亦獲回函聲請人尚積欠稅捐,固
據聲請人提出繳稅證明,表示業已清償完畢;惟且本院接獲
債權人億達大樓管理委員會向聲請人陳報所欠管理費債權之
存證信函副本,聲請人則未說明是否業已清償,應於公告完
成,再次聲請時,提出上開債務業已清償之證明。
(二)另查,聲請人向本院表明應核准其將門牌花蓮市○○○街00號4
樓之1房屋之不動產過戶於聲請人名下等,不僅難認其此項
請求依據為何,亦可由此表示得知聲請人尚未完成清償債務
、發還股本等程序,清算事務即非終結,其聲明呈報清算終
結請准予備查,與法未合。並應由聲請人繼續為清算事務,
依該公司股東會議決議同意授權及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自行與聲請人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始可謂清算事務均告終結,然後再行聲請清算完結。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110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施宗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
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
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
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
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故法院依據清算人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
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
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其
清算工作,於確實依法完成清算事務後,再另為聲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億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字第8號呈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嗣聲請
人為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於清算完結聲請狀中要求裁准清
算程序終結並附記准許過戶,爰依法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院聲
報清算完結等語。
三、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惟查:
(一)公司法第327條本文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
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
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惟據本件聲請人檢附之催告
債權文件(報紙),其次數(僅1次)與內容(僅7日)均不符
上述公司法第327條規範,應依規定重為催告,始屬合法。
又本院依職權函知稅捐機關亦獲回函聲請人尚積欠稅捐,固
據聲請人提出繳稅證明,表示業已清償完畢;惟且本院接獲
債權人億達大樓管理委員會向聲請人陳報所欠管理費債權之
存證信函副本,聲請人則未說明是否業已清償,應於公告完
成,再次聲請時,提出上開債務業已清償之證明。
(二)另查,聲請人向本院表明應核准其將門牌花蓮市○○○街00號4
樓之1房屋之不動產過戶於聲請人名下等,不僅難認其此項
請求依據為何,亦可由此表示得知聲請人尚未完成清償債務
、發還股本等程序,清算事務即非終結,其聲明呈報清算終
結請准予備查,與法未合。並應由聲請人繼續為清算事務,
依該公司股東會議決議同意授權及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自行與聲請人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始可謂清算事務均告終結,然後再行聲請清算完結。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