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小上字第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廖道明
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洪偉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
本院110年度花小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
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
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間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是事
實,那是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小額信用卡,信
用卡下來伊就繳利息,從無刷卡或做任何使用;新光行銷公
司造假伊的消費紀錄說伊拿信用卡去家樂福消費多少多少,
全是謊言。最後貴院裁決房產恢復伊的名字,此事萬萬不可
,伊已許久不跟兒媳同住,並以無房獨居老人資格向政府申
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補助,有了這個生活補助津貼就不必向
兒子伸手要錢,若房產恢復伊的名字,則伊不可領取補助,
因此請收回成命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有關未
曾刷卡消費等節,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
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提出其他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就本院裁決恢復房產部分,並非原審
判決之內容,上訴人似有誤會。又本件前經本院於110年11
月15日發函請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前具狀補正原審判決
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該函並於110年11月19日寄存於
被告住所地之中山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
第59頁),經10日(即自110年11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上訴人屆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可證(見本院卷第61、63頁)。是上訴人既未對原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一、之說明,其上訴即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110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廖道明
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洪偉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
本院110年度花小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
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
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間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是事
實,那是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小額信用卡,信
用卡下來伊就繳利息,從無刷卡或做任何使用;新光行銷公
司造假伊的消費紀錄說伊拿信用卡去家樂福消費多少多少,
全是謊言。最後貴院裁決房產恢復伊的名字,此事萬萬不可
,伊已許久不跟兒媳同住,並以無房獨居老人資格向政府申
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補助,有了這個生活補助津貼就不必向
兒子伸手要錢,若房產恢復伊的名字,則伊不可領取補助,
因此請收回成命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有關未
曾刷卡消費等節,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
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提出其他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就本院裁決恢復房產部分,並非原審
判決之內容,上訴人似有誤會。又本件前經本院於110年11
月15日發函請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前具狀補正原審判決
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該函並於110年11月19日寄存於
被告住所地之中山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
第59頁),經10日(即自110年11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上訴人屆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可證(見本院卷第61、63頁)。是上訴人既未對原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一、之說明,其上訴即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