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補字第31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16號
原 告 楊朋達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鑫未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洲
被 告 黃鴻洲
被 告 蔡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
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屬上開規定所稱「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鑫未來建設有限公司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蔡寶鳳應給付9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前二
項給付部分,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黃鴻洲應給付1,400,00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蔡寶鳳應給付950,000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前二項給付部分,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另一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2,8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
繳26,72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