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0年度訴字第12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義
徐暐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志青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1
8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
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458,64
2元(計算式:206,319元+101,634元+97,749元+200,649元+2
17,800元+277,013元+193,658元+163,820元=1,458,64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1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110年度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義
徐暐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志青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1
8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
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458,64
2元(計算式:206,319元+101,634元+97,749元+200,649元+2
17,800元+277,013元+193,658元+163,820元=1,458,64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1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