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111年度司拍字第8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章建華


相 對 人 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有最高法院
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可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彭俊雄分於民國(下同
)①108年6月25日、②108年8月2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①150,000
元、②63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①108
年6月24日、②108年8月28日之借款債務,債務清償期①108年
9月23日、②108年11月27日,經登記在案。
三、又第三人即債務人彭俊雄於108年6月24日起陸續簽立本票4
紙,向聲請人借款780,000元,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
惟清償期已屆至第三人即債務人彭俊雄未依約清償債務,嗣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佩玲,惟該不動產所
有權之移轉不影響抵押權人之權利,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
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二件、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正本一件、本票正本四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一
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二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二件
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表(土地): 111年度司拍字第85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萬榮鄉 萬寶段 0000-0000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13,964.48 2分之1 吳佩玲(2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