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8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王建明



相 對 人 劉奕翔

劉奕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奕翔、劉奕善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
本票一紙及相對人劉奕翔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
票一紙,各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
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奕翔、劉奕善共同
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1紙及相對人劉奕翔簽發如附
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均未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287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1年2月15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2月16日 No 686746 002 111年2月15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2月16日 No 686749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