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1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非訟代理人 顏永斌
相 對 人 凌嘉言



凌山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凌嘉言及凌山應連帶賠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8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凌嘉言及凌山間請求
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1號判決確定,該
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
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下同)2,870元,本院並依職權將聲請狀、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訴訟費用計算書、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送達
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未為意見之表示,有本院送達
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
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
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