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1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代 理 人 陳志青
相 對 人 陳貴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貴寶應賠償聲請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陳貴寶間清償借
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簡字第263號判決,判決書主文
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263號清償
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審理)已繳納訴訟
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元並有申請戶籍謄本之必要支出1
5元,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臺北○○○○○○○
○○戶政規費收據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又上開事件經本院審理
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因此相對人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1,565元。此外,本院將本件聲請人繳費收據、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送達於相對人,函命相對人於收受後5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上開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然相對人迄
未為任何意見之陳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可參。因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
費用確定為1,56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111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代 理 人 陳志青
相 對 人 陳貴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貴寶應賠償聲請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陳貴寶間清償借
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簡字第263號判決,判決書主文
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263號清償
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審理)已繳納訴訟
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元並有申請戶籍謄本之必要支出1
5元,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臺北○○○○○○○
○○戶政規費收據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又上開事件經本院審理
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因此相對人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1,565元。此外,本院將本件聲請人繳費收據、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送達於相對人,函命相對人於收受後5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上開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然相對人迄
未為任何意見之陳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可參。因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
費用確定為1,56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