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1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詹小庭
相 對 人 李文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文坤應賠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2,9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李文坤間清償借款事
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426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
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426號清償借款事件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2,556元,應納訴訟費
用2,980元已據聲請人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憑。此外,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日將上開判決及訴訟費
用計算書等影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然相對人迄未為任何
意見之陳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
卷可參。因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 2,98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111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詹小庭
相 對 人 李文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文坤應賠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2,9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李文坤間清償借款事
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426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
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426號清償借款事件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2,556元,應納訴訟費
用2,980元已據聲請人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憑。此外,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日將上開判決及訴訟費
用計算書等影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然相對人迄未為任何
意見之陳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
卷可參。因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 2,98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