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受 告知 人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繼承自被繼承人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受告知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
寅○○(下稱受告知人)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受告知人為共
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辰○○,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業據原告提出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267、30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為:被告與受告知人繼承自被繼承人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依被告與受告知人各9分之1比例原物分配(見本院
卷第29、49頁)。嗣於111年9月12日,原告具狀更正其訴之
聲明為:被告與受告知人繼承自被繼承人卯○○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見本院卷
第267、271頁)。復於111年12月7日,原告當庭更正分割方
式為如111年9月12日具狀(本院卷第271頁)之附表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421頁,即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核原告變更前後之內容,均關涉被繼承人卯○○之遺產
分割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應
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己○○、辛○○、壬○○、癸○○、子○○、丑○○經本院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受告知人之債權人,前已就該債權對受告知人為強制
執行未果而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215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㈡又被繼承人卯○○於90年11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為其
配偶巳○○、子女戊○○、己○○、庚○○、辛○○、午○○,惟午○○先
於81年6月17日死亡,其子女壬○○(養子)、癸○○、子○○、
丑○○、寅○○依法代位繼承午○○對卯○○之應繼分。再卯○○之配
偶巳○○於103年1月2日死亡,則巳○○繼承卯○○之應繼分由其
子女戊○○、己○○、庚○○、辛○○,及其孫壬○○(代位繼承父午
○○對巳○○之應繼分;癸○○、子○○、丑○○、寅○○代位繼承父午
○○對巳○○之應繼分,已於103年3月2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
棄,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繼承,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備註欄)。
㈢被告與受告知人均為被繼承人卯○○之繼承人,其等因繼承所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迄今仍未協
議分割,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
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辛○○、壬○○、癸○○、子○○、丑○○經本院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另被告己○○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其於準備程序到場陳
述:其不願意幫寅○○清償債務等語。而被告戊○○、庚○○均到
庭陳稱:同意本件分割遺產之請求,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
遺產繼承人;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
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亦有明定。此
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
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法院選擇遺產
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
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
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
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
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受告知人之債權人,前就受告知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又被告與受告知人
均為被繼承人卯○○之合法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對於被繼承人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
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惟受告
知人迄今未請求分割遺產,致無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顯係怠於行使權利等節,業據其提出受告知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51至54、73至161頁)
,並有花蓮縣○○地政事務所於111年8月1日以○○○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本
院103年4月11日花院美家余103司繼91字第106144號函(拋
棄繼承准予備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
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7至215頁)。而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到場,
僅於準備程序到場陳述不願意幫寅○○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
卷第384頁),對於本件遺產分割未表示任何意見,又被告
戊○○、庚○○均到庭陳稱同意本件分割遺產之請求,每位繼承
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
其餘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為保
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
人起訴請求本件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應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使用現況,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方案,對各繼承
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因認就被繼承人卯○○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與受告知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代位受告知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受告知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依受告知人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各
自負擔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依姍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不動產內容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8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30分之6 2 己○○ 30分之6 3 庚○○ 30分之6 4 辛○○ 30分之6 5 壬○○ 30分之2 6 癸○○ 30分之1 7 寅○○ 30分之1 8 子○○ 30分之1 9 丑○○ 30分之1
(備註):
一、被繼承人卯○○於90年11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為其配
偶巳○○、子女戊○○、己○○、庚○○、辛○○、午○○,惟午○○先於
81年6月17日死亡,其子女壬○○(養子)、癸○○、子○○、丑○
○、寅○○依法代位繼承午○○對卯○○之應繼分。則巳○○、戊○○
、己○○、庚○○、辛○○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壬○○、癸○○、子
○○、丑○○、寅○○之應繼分各為30分之1。
二、後卯○○之配偶巳○○於103年1月2日死亡,則巳○○繼承卯○○之
應繼分(即6分之1)由其子女戊○○、己○○、庚○○、辛○○,及
其孫壬○○(代位繼承父午○○對巳○○之應繼分;癸○○、子○○、
丑○○、寅○○代位繼承父午○○對巳○○之應繼分,已於103年3月
2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繼承。則
戊○○、己○○、庚○○、辛○○繼承巳○○上述6分之1(即巳○○繼承
卯○○之應繼分)部分之應繼分各為30分之1(計算式:1/6×1
/5=1/30),壬○○代位繼承父午○○對巳○○上述6分之1之應繼
分為30分之1(計算式:1/6×1/5=1/30,因癸○○、子○○、丑○
○、寅○○代位繼承父午○○對巳○○之應繼分已聲明拋棄,故僅
由壬○○1人繼承)。
三、綜上,戊○○、己○○、庚○○、辛○○之應繼分各為30分之6(計
算式:1/6+1/30=6/30),壬○○之應繼分為30分之2(計算式
:1/30+1/30=2/30),癸○○、子○○、丑○○、寅○○之應繼分各
為30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戊○○ 30分之6 2 己○○ 30分之6 3 庚○○ 30分之6 4 辛○○ 30分之6 5 壬○○ 30分之2 6 原告 30分之1 7 癸○○ 30分之1 8 子○○ 30分之1 9 丑○○ 30分之1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受 告知 人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繼承自被繼承人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受告知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
寅○○(下稱受告知人)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受告知人為共
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辰○○,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業據原告提出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267、30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為:被告與受告知人繼承自被繼承人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依被告與受告知人各9分之1比例原物分配(見本院
卷第29、49頁)。嗣於111年9月12日,原告具狀更正其訴之
聲明為:被告與受告知人繼承自被繼承人卯○○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見本院卷
第267、271頁)。復於111年12月7日,原告當庭更正分割方
式為如111年9月12日具狀(本院卷第271頁)之附表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421頁,即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核原告變更前後之內容,均關涉被繼承人卯○○之遺產
分割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應
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己○○、辛○○、壬○○、癸○○、子○○、丑○○經本院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受告知人之債權人,前已就該債權對受告知人為強制
執行未果而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215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㈡又被繼承人卯○○於90年11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為其
配偶巳○○、子女戊○○、己○○、庚○○、辛○○、午○○,惟午○○先
於81年6月17日死亡,其子女壬○○(養子)、癸○○、子○○、
丑○○、寅○○依法代位繼承午○○對卯○○之應繼分。再卯○○之配
偶巳○○於103年1月2日死亡,則巳○○繼承卯○○之應繼分由其
子女戊○○、己○○、庚○○、辛○○,及其孫壬○○(代位繼承父午
○○對巳○○之應繼分;癸○○、子○○、丑○○、寅○○代位繼承父午
○○對巳○○之應繼分,已於103年3月2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
棄,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繼承,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備註欄)。
㈢被告與受告知人均為被繼承人卯○○之繼承人,其等因繼承所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迄今仍未協
議分割,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
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辛○○、壬○○、癸○○、子○○、丑○○經本院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另被告己○○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其於準備程序到場陳
述:其不願意幫寅○○清償債務等語。而被告戊○○、庚○○均到
庭陳稱:同意本件分割遺產之請求,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
遺產繼承人;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
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亦有明定。此
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
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法院選擇遺產
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
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
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
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
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受告知人之債權人,前就受告知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又被告與受告知人
均為被繼承人卯○○之合法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對於被繼承人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
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惟受告
知人迄今未請求分割遺產,致無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顯係怠於行使權利等節,業據其提出受告知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51至54、73至161頁)
,並有花蓮縣○○地政事務所於111年8月1日以○○○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本
院103年4月11日花院美家余103司繼91字第106144號函(拋
棄繼承准予備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
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7至215頁)。而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到場,
僅於準備程序到場陳述不願意幫寅○○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
卷第384頁),對於本件遺產分割未表示任何意見,又被告
戊○○、庚○○均到庭陳稱同意本件分割遺產之請求,每位繼承
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
其餘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為保
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
人起訴請求本件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應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使用現況,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方案,對各繼承
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因認就被繼承人卯○○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與受告知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代位受告知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受告知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依受告知人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各
自負擔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依姍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不動產內容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8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30分之6 2 己○○ 30分之6 3 庚○○ 30分之6 4 辛○○ 30分之6 5 壬○○ 30分之2 6 癸○○ 30分之1 7 寅○○ 30分之1 8 子○○ 30分之1 9 丑○○ 30分之1
(備註):
一、被繼承人卯○○於90年11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為其配
偶巳○○、子女戊○○、己○○、庚○○、辛○○、午○○,惟午○○先於
81年6月17日死亡,其子女壬○○(養子)、癸○○、子○○、丑○
○、寅○○依法代位繼承午○○對卯○○之應繼分。則巳○○、戊○○
、己○○、庚○○、辛○○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壬○○、癸○○、子
○○、丑○○、寅○○之應繼分各為30分之1。
二、後卯○○之配偶巳○○於103年1月2日死亡,則巳○○繼承卯○○之
應繼分(即6分之1)由其子女戊○○、己○○、庚○○、辛○○,及
其孫壬○○(代位繼承父午○○對巳○○之應繼分;癸○○、子○○、
丑○○、寅○○代位繼承父午○○對巳○○之應繼分,已於103年3月
2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繼承。則
戊○○、己○○、庚○○、辛○○繼承巳○○上述6分之1(即巳○○繼承
卯○○之應繼分)部分之應繼分各為30分之1(計算式:1/6×1
/5=1/30),壬○○代位繼承父午○○對巳○○上述6分之1之應繼
分為30分之1(計算式:1/6×1/5=1/30,因癸○○、子○○、丑○
○、寅○○代位繼承父午○○對巳○○之應繼分已聲明拋棄,故僅
由壬○○1人繼承)。
三、綜上,戊○○、己○○、庚○○、辛○○之應繼分各為30分之6(計
算式:1/6+1/30=6/30),壬○○之應繼分為30分之2(計算式
:1/30+1/30=2/30),癸○○、子○○、丑○○、寅○○之應繼分各
為30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戊○○ 30分之6 2 己○○ 30分之6 3 庚○○ 30分之6 4 辛○○ 30分之6 5 壬○○ 30分之2 6 原告 30分之1 7 癸○○ 30分之1 8 子○○ 30分之1 9 丑○○ 3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