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劉奕玄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月
13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固有房屋1楝、土地2筆(各持分3分之1),公告現值合
計新臺幣(下同)29萬6,856元,但該房地就為抗告人居住
所地,尚難變賣而去租屋,否則反增加生活必要支出;且抗
告人僅持有持分3分之1,尚非多數,也難以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逕自處分;惟該公告現值為政府機關作為課稅之參
考價值,並非現值,倘以此有行無市之財產遽認抗告人足以
變賣供清償,亦屬無稽。
㈡抗告人自述當年向臺東企銀借得款項後,將其中40萬元另借
給陳元龍,惟陳元龍迄今未返還借款,因聲請調解更生時,
抗告人未有借款相關證據(沒有匯款紀錄、本票、借據或其
他憑證),故未列為對外債權,亦屬合理正當;另抗告人臺
東企銀貸款時雖為購買車輛,後雖未將貸得款項用於車輛購
買,而臺東企銀就此貸款未設定動產擔保可知臺東企銀單純
審核債務人信用狀況即願意放款,意味著臺東企銀不在乎債
務人貸得款項是否拿去購買車輛,是以,債務人貸得款項後
,沒有拿去購車,而作為平時生活開銷,本亦屬「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要處理之債務問題。
㈢本件抗告人積欠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抗告人之資產難以換
價,每月收入減掉必要支出之可處分所得後,顯不足以清償
債務,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等語,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
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
以判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
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
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
、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
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倘若債務人並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
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
4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債務
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
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
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
虛偽陳述,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
重大損害,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
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據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該條
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
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
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
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之情形,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
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
意。
三、經查:
㈠抗告人現為41歲之人(民國00年生),正值壯年,仍有相當
之工作期間及能力獲取薪資等收入,另參其名下有不動產3
筆,位於花蓮市林森路上,實屬花蓮市精華地段,依公告現
值與課稅現值計算價值計29萬6,856元(依一般交易價值應
高逾此數額),斟酌抗告人之債務總額、年齡、工作能力,
並衡諸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
尚難認其所積欠之總債務已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另抗告人所有之上開房地是否現確實無法變價出售,實
有疑義,且抗告人於本件亦從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其確
實有積極處分該房地藉以換價清償自身債務之舉,自難認上
開房地現仍有無法換價之可能,故抗告人此部主張,自不足
採。是以抗告人本件聲請自不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需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另主張因購車而借款(指臺東企銀消費借款部分),
然依其臺東企銀行帳戶所示,聲請人貸得620,000元,同日
即移轉殆盡(授權扣款共571,518元,轉帳48,482元),顯
非購車所需而未確實用於購車,卻以書狀自陳買車而借貸(
原審卷31頁),是否符合誠信原則已有疑義;後復表示貸款
一半金額約40萬元借予第三人陳元龍,亦無檢具相關憑證以
實其說,且未列其為對外債權,或積極追討債務以實其說,
該筆金額尚屬非微,抗告人就貸款所得輕率出借,且事後未
積極追討,難認與常理相符,且經訊問後亦未遵期陳報,實
難認抗告人具有誠信,而期待抗告人會盡協力義務以完成債
務清理。
㈢是就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及歷次所提資料,並參酌前開抗
告人之財產狀況及陳報情形等,除可認其已可以其所有之上
開房地之財產換價後清償本件全部債務,已不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規定之要件外,亦難令人相信抗告人有就其財產狀況
為真實之陳述,難以期待抗告人會盡協力義務協助債務清理
,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自難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聲請除不符合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亦不配合法院為真實報告其財
務狀況之協力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不符合可准予開
始更生程序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定准許抗
告人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須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劉奕玄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月
13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固有房屋1楝、土地2筆(各持分3分之1),公告現值合
計新臺幣(下同)29萬6,856元,但該房地就為抗告人居住
所地,尚難變賣而去租屋,否則反增加生活必要支出;且抗
告人僅持有持分3分之1,尚非多數,也難以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逕自處分;惟該公告現值為政府機關作為課稅之參
考價值,並非現值,倘以此有行無市之財產遽認抗告人足以
變賣供清償,亦屬無稽。
㈡抗告人自述當年向臺東企銀借得款項後,將其中40萬元另借
給陳元龍,惟陳元龍迄今未返還借款,因聲請調解更生時,
抗告人未有借款相關證據(沒有匯款紀錄、本票、借據或其
他憑證),故未列為對外債權,亦屬合理正當;另抗告人臺
東企銀貸款時雖為購買車輛,後雖未將貸得款項用於車輛購
買,而臺東企銀就此貸款未設定動產擔保可知臺東企銀單純
審核債務人信用狀況即願意放款,意味著臺東企銀不在乎債
務人貸得款項是否拿去購買車輛,是以,債務人貸得款項後
,沒有拿去購車,而作為平時生活開銷,本亦屬「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要處理之債務問題。
㈢本件抗告人積欠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抗告人之資產難以換
價,每月收入減掉必要支出之可處分所得後,顯不足以清償
債務,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等語,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
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
以判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
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
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
、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
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倘若債務人並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
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
4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債務
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
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
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
虛偽陳述,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
重大損害,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
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據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該條
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
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
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
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之情形,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
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
意。
三、經查:
㈠抗告人現為41歲之人(民國00年生),正值壯年,仍有相當
之工作期間及能力獲取薪資等收入,另參其名下有不動產3
筆,位於花蓮市林森路上,實屬花蓮市精華地段,依公告現
值與課稅現值計算價值計29萬6,856元(依一般交易價值應
高逾此數額),斟酌抗告人之債務總額、年齡、工作能力,
並衡諸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
尚難認其所積欠之總債務已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另抗告人所有之上開房地是否現確實無法變價出售,實
有疑義,且抗告人於本件亦從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其確
實有積極處分該房地藉以換價清償自身債務之舉,自難認上
開房地現仍有無法換價之可能,故抗告人此部主張,自不足
採。是以抗告人本件聲請自不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需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另主張因購車而借款(指臺東企銀消費借款部分),
然依其臺東企銀行帳戶所示,聲請人貸得620,000元,同日
即移轉殆盡(授權扣款共571,518元,轉帳48,482元),顯
非購車所需而未確實用於購車,卻以書狀自陳買車而借貸(
原審卷31頁),是否符合誠信原則已有疑義;後復表示貸款
一半金額約40萬元借予第三人陳元龍,亦無檢具相關憑證以
實其說,且未列其為對外債權,或積極追討債務以實其說,
該筆金額尚屬非微,抗告人就貸款所得輕率出借,且事後未
積極追討,難認與常理相符,且經訊問後亦未遵期陳報,實
難認抗告人具有誠信,而期待抗告人會盡協力義務以完成債
務清理。
㈢是就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及歷次所提資料,並參酌前開抗
告人之財產狀況及陳報情形等,除可認其已可以其所有之上
開房地之財產換價後清償本件全部債務,已不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規定之要件外,亦難令人相信抗告人有就其財產狀況
為真實之陳述,難以期待抗告人會盡協力義務協助債務清理
,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自難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聲請除不符合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亦不配合法院為真實報告其財
務狀況之協力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不符合可准予開
始更生程序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定准許抗
告人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須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