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111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彭永清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慧欣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黎逸青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
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至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
及信用等加以判斷。抗告人乃涉世未深,逢詐騙集團日新月
異之詐騙手法誆騙借貸投資,致債臺高築;其名下財產僅有
一民國94年出廠、幾無殘值之普通重型機車,生活仰賴現職
收入,別無他產;又迄至抗告人於110年9月8日提出本案聲
請,債務累積總額達1,821,364元,從此以往,復加計利息
及違約金,債務勢必積累更高,倘以法定年利率16%計算,
則抗告人積欠全體債權人債務總金額業已逾200萬元以上,
是依抗告人居住花蓮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加計
每月支出父母孝親費1萬元,依原裁定之計算,每月可還款
金額僅有9,696元,是抗告人須歷時長達17、18年以上,方
得將債務清償完畢,況抗告人薪資結構以獎金居多,原裁定
還款金額之計算,並未考量抗告人未來可能出現遭解雇、獎
金減少、意外事故、結婚生子等難以預期之情形,實屬過苛
,抗告人確屬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另原裁定以債清條例第134條及其立法理由,認抗告人屬恣意
與一般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賭博或投機行為所致債務,冀以
更生程序求減免之,有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情事等語。然
衡上開條文意旨,乃係審酌債務人聲請清算時,得否免除責
任而無庸再向債權人清償債務情形,與准予更生聲請事件中
,應依法定要件考量是否准予債務人更生情形並不相同,實
有適用法規錯誤違背法令情形。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正值壯年,仍有相當之工作期
間及能力獲取薪資等收入,依其更生聲請時書狀之陳述,其
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821,364元,名下無財產,
僅有普通重機車1輛,現任職於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依抗告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薪資
扣繳單位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所得額各為7,75
4元、433,506元,核計平均約每月收入為36,772元【計算式
:(7754+433506)÷12=36772,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一
般初階勞工之收入,未來應可期有更豐厚之收入,除非抗告
人無努力工作償債之意願,於無任何可憑之事實及證據下,
難認應將其所謂「未來可能出現遭解雇、獎金減少、意外事
故、結婚生子等難以預期之情形」等納入考量。復由抗告人
原審聲請時未具體說明其生活開銷情形,僅表示每月生活支
出以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5,946元,其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每月應可提出19,746元償債等語(原審卷第13頁
),並未提及有何須扶養父母之情事。原裁定以衛生福利部
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2倍計算其
每月生活費用17,076元,已較抗告人上開主張金額為高,且
其於本件抗告程序亦無提出其父母有受其扶養必要之事證,
其所稱每月尚須提供1萬元孝親費予父母,每月僅能還款9,6
96元云云,難認有據,並與其原審聲請所述內容,有不一致
之情形,應不足採。
 ㈡是以抗告人上項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每月應有19,696元
餘額可供清償債務(00000-00000=19696),其目前總債務1
,423,660元,應可在6年至7年間左右清償完畢(19696×12×6
=0000000,19696×12×7=0000000)。縱使加上利息,如其所
述,亦僅須17、18年即可全部清償完畢,仍在其65歲之退休
年齡屆至前,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倘其願意
繼續勤勉工作、撙節支出,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
之可能,而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等情事存在。 
 ㈢原裁定固有論及抗告人負債之原因係「投機行為」所致,應
不符合免責事由,非屬更生程序所應考量者,然抗告人既不
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改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