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劉昱均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高逸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8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約1,238,890元,名下雖
有不動產,但僅有1/4持分,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
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聲請人從事美容SPA
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35,000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
卷21頁),然尚有穩定收入,願盡力按月償還積欠款項,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
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戶
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
身心障礙證明、存摺封面及內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保單資料為證。債權人亦
提出聲請人欠款資料在卷可憑。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
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
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工作收入約35,000元,個人必要生活支
出及與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為15,946元,則依衛
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2
倍17,076元,並衡酌聲請人、受扶養人年齡、身份、健康情
形(無特別傷病)等情,兼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樽節度日
,若無其他特殊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本院認聲
請人主張個人必要生活及扶養費用之金額應屬適當。又聲請
人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現值217,000元,以持分比率1/4
計算,價值為54,250元(參本院卷169頁),又有土地2筆即
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依其面積468.26、1
13.9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30元、1,900元/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4計算,價值約為81,051元(參本院卷171至177
頁),則以聲請人資產價值、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
扶養費用後之餘額,對照欠款之數額,堪認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
 ㈢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已在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乙節,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96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另依卷內資料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而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