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呀給恩‧伊祭(Yaking‧Iki)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
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
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
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
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
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
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因住太魯閣家中,每月不須支出租
金,聲請狀上寫租金是去年份的。之前在太魯閣晶英酒店擔
任助廚,但是是兼職的,月薪大約2萬多元。本來要轉正職
,但去年因為有些事情,帳戶被凍結,等帳戶事情處理好就
要轉正職。通常是搭交通車或騎車去工作地,手機費支出則
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現在因為腳受傷不能工作
但正在復原中,預計民國111年3月多就可以正常工作,以後
都會在花蓮工作,住在家裡,而且上班可以吃公司的,不用
額外支出伙食費。現在沒有錢還款,都是由家人幫忙,所以
希望聲請更生。曾向最大債權人聲請前置協商,惟因認無法
履行債權人所開出的條件,故而協商不成立;嗣又向鈞院聲
請調解(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6號),惟調解不成立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因無力清償債務而向本院聲請調解而不成立一節,
有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7-4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
閱無訛,是此部份之事實,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額為784,267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7頁
),是本院即以784,267元作為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㈢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或不動產乙節,108年薪資為213,108元、1
09年薪資為266,309元,有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0-32頁),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萬餘元至3萬
元部分,則有太魯閣晶英酒店臨時工薪資發放年度報表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頁),是此部份之事實亦堪採認,
而其陳報111年3月正式工作後薪水約30,000元,本院即以30
,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經本院當庭與其核對,其認每月總
支出因往後住家裡不須支出租金、在公司用餐也不須支出餐
費,僅須支出手機費用1,200元、交通費用800元、勞健保費
1,000元、醫療費用100元等。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則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3,288元計算後為15,946元,兼衡聲請人之年齡、身
份、健康情形(無特別傷病)等情,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
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
證明,則當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費用,應為適當。是本院兼衡上開情形、聲請人
之收入及聲請人之債務本金總額為784,267元,認聲請人每
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剩餘14,054元(30,000元-15,946元=14,0
54元)。是若聲請人撙節生活,節省開支且不任意浪費,不
至於不能在四、五年之短期內還清債務,且聲請人年紀尚輕
,又具專業之工作能力,實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是聲
請人上開主張,礙難採認。
 ㈤至聲請人陳報每月償債能力於不用支出租金3,000元後,為27
,168元,是每月償債能力僅餘3,000餘元云云(見本院卷69
頁),然前開陳報核與聲請人與本院訊問程序時所述不同;
且其原始陳報之租金支出(見本院卷23頁),為8,000元,
亦非上開陳報之僅少計3,000元租金,是本院爰以聲請人於
訊問程序時所陳,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償債
能力之標準,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綜合
判斷,認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之要件有所不符
。揆諸前開規定,債務人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