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尤淑玲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0 號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
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
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
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如綜合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
,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
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851,665元,聲請更生前二年間無處分名下財產,亦無投
資其他金融商品。現在因疫情後比較穩定,聲請人在餐廳廚
房工作,每月收入大約24,000元至25,000元,疫情嚴重時則
收入較不穩定。聲請人名下雖有土地,但土地與他人共有,
只有持分8分之1且是原住民保留地,縱使有鑑價,但拍賣都
流標,應不能算入聲請人的資產內。如准予更生,聲請人預
計每月還款金額629元,還款期限6年,總還款金額45,288元
,還款成數為5.32%,聲請人若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將以薪資所得支應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費用。爰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
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調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號
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
書、勞工(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戶口名簿、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生方案、保險單、存摺
影本、工作收入切結書為證(卷23至46、95至103、109、117
至122頁)。
(二)依上開事證及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聲請人名下
有81年及91年份之汽車2輛,殘值不高(卷29頁),不動產6筆
(詳後述),債務總額為1,448,335元(包含中國信託銀行57,8
48元、台新大安租賃公司1,390,487元;卷75、89頁);聲請
人自承現於餐廳擔任廚房助理,每月收入約24,000至25,000
元(卷113頁),其列計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800元〈租金(
含水電費)3000元+電信費1100元+健保費700元+伙食費9000
元+交通費1000元=14800;卷23頁〉,未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
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是此金額尚屬適當,其另
主張尚須扶養未成年女兒(104年2月間出生;卷43頁),每月
扶養費3,000元,尚屬合理。是如依聲請人陳報之所得即每
月薪資24,000至25,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14
,800元及扶養費3,000元,尚餘至少6,200元(00000-00000-0
000=6200)可資清償債務。再查:
⒈依本院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卷67至74
頁)及聲請人所提出保單資料可知(卷117至122頁),聲請人
有投保①中華郵政人壽保險1筆(保單生效日107年9月7日、契
約期滿日152年9月7日),計算至111年年度末,約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49,218元;②全球人壽健康保險3筆(保單生效日109
年9月26日、最後契約期滿日184年9月25日),③遠雄人壽健
康保險4筆(保單生效日109年9月26日、最後契約期滿日173
年9月26日),因皆為健康保險,且其中繳費年期為30年期保
單者(3筆,保費繳納方式皆為季繳),保費經計算每月需繳
納1,157元〈(1665+312+1493)×4÷12=1157,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⒉聲請人現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738號進行強制執行中,經
本院調閱該民事執行卷宗可知,聲請人名下有如下表所示之
不動產,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價,於111年3月25日公告第一次
拍賣最低價格如下:
編號 不動產 (花蓮縣秀林鄉)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 ⒈ 上水源段870地號土地 151 8分之1 142,000元 ⒉ 上水源段871地號土地 379.58 8分之1 36萬元 ⒊ 上水源段142建號建物(水源50號) 70.5 8分之1 53,000元 ⒋ 上水源段185建號建物(水源50號) 86.58 8分之1 66,000元 ⒌ 上水源段205地號土地 5332.04 8分之1 50萬元 ⒍ 上水源段311地號土地 2411.7 8分之1 90,500元 合計1,211,500元
  雖歷經3次拍賣而無人應買,嗣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於111年
6月22日起算3個月之應買期間內聲請減價拍賣,本院執行處
於111年8月19日公告以最低拍賣價格合計920,500元,定於1
11年9月27日進行減價拍賣;聲請人所有前開不動產雖為持
分而非所有權全部,然客觀上仍具有一定之價值,足供變價
後用以清償債務;再以聲請人為74年9月18日生(卷42頁),
自其111年8月10日聲請更生至139年9月18日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時,尚有28年餘,審酌聲請人名下財產、保單價值、
年齡及工作能力,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
,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有收入,名下有保險及不動產數筆,
其客觀經濟狀態,顯具足夠資力清償債務,難認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聲請更生
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