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游婷玉 住花蓮縣○里鎮○○里00鄰○○00 ○0號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曾與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等金融機構進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其他未參與協
商之非金融機構有三家,其中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富公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7507
號執行命令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扣薪,以致履行清償方案有
困難,故進行更生程序聲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未投資
金融產品,亦無處分動產或不動產之情形,於111年1月28日
及2月28日各領有租屋補助新臺幣(下同)3,200元。就債務形
成原因,聲請人向花旗、聯邦銀行為信用貸款,向聯邦、永
豐及國泰世華銀行為信用卡消費債務,用於生活消費支出,
部分信用卡消費債務是幫網友刷卡,其中有5萬元是找代辦
公司辦理協商的費用。此外,聲請人向裕富公司為按摩椅消
費貸款、仲信資融公司為牙齒矯正之費用,至於東元資融公
司則是為網友借名申請手機分期之消費,但網友未按約定進
行繳費所形成之債務。遠傳電信之電信費用債務,是因借名
給聲請人的弟弟登記使用,但弟弟未按期繳費,故變成聲請
人之債務。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於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薪水為30,700元可用來支應更生方案及必要生活費用
。爰聲請更生。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觀諸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7、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自明。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
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
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
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
、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
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
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
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
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
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
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27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
明細、勞保投保資料、契約書、民事裁定書、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戶籍
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電信費催繳通知、更生方案、聲
明書、保險契約、存摺明細影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執行命令為證(卷22至37、40至42、45至54、57至62、1
51至204、245至251頁)。另據債權人陳報資料可知,聲請人
積欠裕富公司197,901元、花旗(台灣)銀行522,571元、聯邦
銀行236,944元、國泰世華銀行61,637元、永豐銀行58,694
元、仲信資融公司181,899元、東元資融公司4萬元、遠傳電
信66,493元(消債調卷81至83、87、93,卷57、101至105、1
23、129、141至145、205、207頁),合計債務總額為1,366,
139元。
(三)聲請人於111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花旗(台灣)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於111年7月1日協商
成立,同意自111年8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3.5%,每
月以6,184元清償,至全部清償為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786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該債務清償方
案,嗣於111年9月12日毀諾等情,有民事裁定、協議書、民
事陳報狀及所附債務協商資料等可參(卷45至50、107至111
、123、133至137、207頁)。聲請人固稱因其薪資遭扣押,
以致難以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然由聲請人任職之台灣世曦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知(卷253至263頁),聲請人薪
資是自111年10月份起才開始受強制執行扣押;此外,依聲
請人所提薪資明細顯示(卷35至36頁),111年1月至9月聲請
人薪資收入計有357,516元,平均每月薪資有39,724元(357,
516÷9=39724),且因聲請人之父游○○名下有土地四筆,以公
告現值計算,價值總計1,500,532元(卷217至220頁),可見
游○○有一定資力而非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
應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3,875元孝親費用非屬
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故以聲請人每月薪資39,724元,扣
除當時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1
,064元〈39724-(4750+1800+1000+3000+663+447+2000+9000)
-6000〉=11064;卷59、151〉,已高於上開前置協商金額,且
縱使聲請人尚有裕富公司等非金融機構之借款應為償還,然
查聲請人向非金融機構借款時間皆早於協商成立之時(卷151
頁),應屬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故難認聲
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或消債條
例第75條第2項所定「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
償金額」之情形,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條規定,不
得聲請更生。。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曾與債權人協商成立後悔諾,且無「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前段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