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秋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秋玲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
可。
債務人王秋玲自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2條規定可決時,除
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
0條第1項、第2項、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
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
為前項之認可。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亦
有明文。末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又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規定,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自民國111年3月3日16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5號進行更生程序。查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
111年9月24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
7,132,770元,提出每月1期、每期清償15,519元,共96期,
以及變賣信昌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872
股之股票33,000元,清償總額為1,522,824元(計算式:〔15
,519×96〕+33,000=1,522,824)之更生方案(見執行卷第489
至491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均表示不同意(見執行卷第595頁至第624頁),至萬榮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故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過半數已不同意前開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
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嗣因111年5月2
日製作之債權表漏列載部分債權,經司法事務官更正債權表
後,聲請人復於111年10月28日提出96期、每期清償15,519
元、第一期增加還款27,599元、清償總額1,517,423元、清
償成數20.95%之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未誠實申報應繼承之宜
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清算價值於
更生方案中,堪認有以不正當方法促使更生方案可決之情形

㈡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依債務人權利範圍計算價值約為2,5
48,467元(見執行卷第475頁),遑論尚應加計債務人名下
之礁溪鄉龍泉段第302地號土地及信昌公司之股票。而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僅為1,517,
423元,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揆諸前揭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不
得依該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有消債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不得裁定認可之情事,自難依同條例
第64條第1項予以認可。且本院司法事務官已依消債條例第6
1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
規定,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服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