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黃浩儀

上 訴 人 陳怡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被上訴人 余浩志

訴訟代理人 陳炯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1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簡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余浩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2分許,駕駛
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台9線公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73公里4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段貿然左轉,適
上訴人黃浩儀駕駛上訴人陳怡雯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上訴人陳怡雯,沿台9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址
,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上訴人黃浩儀受有左側腕部扭
傷,並受有醫療費用、車損維修費及精神慰撫金等之損害,
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新臺幣(下同)1,120,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陳怡雯受
有臉部及鼻子鈍傷、右側腕部擦挫傷及右側大腿擦挫傷,並
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並同意由上訴人黃浩儀向被上訴人請
求車損維修費,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通常以「路權」為判斷標準即是用路人
使用道路的權利,最基本之路權係「綠燈行、紅燈停」,但
若雙方皆有使用道路之權利(例如均為綠燈),或無號誌時
,則何方可先行,何方應讓他方先行之「優先路權」即為判
斷依據,若無優先路權之一方未讓有優先路權之一方先行,
則需承擔較大之肇事責任,故縱使上訴人黃浩儀超速行駛,
被上訴人未讓擁有優先路權(直行車)之上訴人先行,依一
般論理、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應負擔較大之肇事責任,原審
判決逕自認定因上訴人黃浩儀有超速之事實,且系爭車禍車
輛之間撞擊係由上訴人車頭撞擊被上訴人車尾,即認定上訴
人黃浩儀為肇事主因,而負擔七成肇事責任,與經驗法則跟
論理法則不符,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等語。並為第二審上
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黃浩儀1,091,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陳怡雯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被上訴人不否認車禍事故之事實,而
就肇事責任歸屬比例及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額有所爭執,並
主張得以其車損、精神慰撫金與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抵銷。
原審已就過失比例認定詳細論述,且路權並非不可侵犯之權
利,除有關路權各項具體規範外,尚有明定駕駛人必須遵守
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併行距離等相關概括規定之必要,且車
前狀況並非僅限於駕駛人所遵行之車道,尚須擴及視線所及
之可能範圍,藉此賦予駕駛人在享有路權之同時,仍應確實
注意周遭突發情事與他人行車狀況之義務,促使各用路人能
妥適採取避免或降低交通往來風險之舉措,以杜絕用路人之
一方因享有路權而率行主張卸免一切肇事責任。車速會影響
雙方各自之反應時間、煞車距離等,亦關係到車禍迴避可能
性、車損嚴重程度等判斷。另就上訴人陳怡雯之部分,因上
訴人自陳車禍後患有焦慮症,半年無法工作,惟其嗣後即未
到庭,亦未提出診斷書或任何證據舉證等語。並為第二審答
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違規過失:
 1.凡汽車駕駛人皆負有防止車輛碰撞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
 2.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乃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行駛動態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上訴人黃浩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並妥採適當安全措施
,反超速行駛,二者同為肇事原因等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110年6月24日新警交字第1100008649號函所附交通
事故案卷及相關影像光碟、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等可稽,並由上開卷附路口監視器拍得之影片,可清
楚看見被上訴人由北向內側車道左轉行至南向外側車道時,
遭直行之上訴人黃浩儀超速撞及之情形,應堪認定。
(二)本件肇責比例,依防止事故原因力來判斷,應由上訴人黃浩
儀負擔七成、被上訴人負擔三成:
 1.本件依路口監視器影片所載之事發經過為:「影片顯示時間
約20:32:44秒時,余車(被告汽車)進入路口左轉,約20:32:
46秒(初)時,黃車出現於拍攝範圍內,隨後約以0.5~0.57秒
前行16.8公尺,估算黃車車速約105~121公里/時,約20:32:
46秒第7~8秒格時,二車碰撞而肇事。」等情,業為上項鑑
定意見書第伍、一、㈤點所載明(原審卷第232頁),並經原審
提示兩造表示意見。由上項影片所呈情形,被上訴人進入路
口開始轉彎至上訴人汔車出現於路口之時間,約為2秒;且
上訴人車輛於碰撞前未有減速情形;上訴人汽車之車損位置
主要在右前車頭,被上訴人汽車之車損位置在右後側。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5年6月30日修正前之第102條第1項第6款
雖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
,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惟95年6月30日修正後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業已刪除「但直行車尚
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
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僅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是依現行交通法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並無例外狀況,
而於判斷路權時,顯然不能因為轉彎車已先進入路口,即認
轉彎車毋庸禮讓直行車先行,上開規範修正目的,係賦予直
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以杜絕轉彎車常利用原但書
規定而加速轉彎,以求搶先取得路權。惟擁有優先路權之直
行汽車,仍然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防止碰撞事故危害發生之注意義務。亦即當直行
車尚未進入路口且距路口甚遠時,於發現前方對向汽車有左
轉意圖時,即應負有採取減速之防止碰撞措施義務,尤其是
超速車輛更負有於進入路口前減速及即時煞車之防範措施義
務。
 3.被上訴人進入本件肇事路口約2秒時間,上訴人汽車始進入
路口,則依上述上訴人車速推算,當被上訴人汽車出現在前
方路口示意左轉時,上訴人汽車距路口停止線尚有約50公尺
至70公尺之距離,若非上訴人超速行駛及未採取上開減速之
防撞措施,本件碰撞事故應可避免,故上訴人黃浩儀可掌控
防止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力。蓋本件肇事路段上訴人黃
浩儀行駛之速限為時速70公里,其行駛於外側車道,性質上
為慢速車行駛車道,車速更低於時速70公里;肇事前兩造汽
車均有開車燈,應可看見對方車輛,尤其被上訴人車輛已進
入路口,直行之上訴人汽車駕駛人於上開距離應可清楚看見
;惟夜間不易判斷來車之車速,被上訴人於路口處固亦可清
楚看見對向有上訴人汽車直行而來,但該路段速限70公里,
每秒移動距離約19公尺,因此正常而無嚴重超速情形下,上
訴人汽車至少約3秒才會進入路口,或許被上訴人錯估上訴
人駛來速度,致亦有未暫停禮讓上訴人汽車先行之過失,然
由上開監視器畫面看出被上訴人並無猝然左轉情事,但上訴
人黃浩儀於碰撞前全未有煞車減速情形(地面煞車痕係後來
之大貨車減速所形成),可見全無採取減速或煞車等防撞措
施,於速限70公里之路段,猶以超速35至50公里通過肇事路
口,致其於駛入路口後直接撞及被上訴人汽車右後方而肇事
。爰綜合上情及兩造過失情節對本件事故原因力之大小,應
認本件上訴人黃浩儀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
意並妥採適當安全措施,反而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應負
7成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
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行駛動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則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始為合理。
 4.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本件肇事責任比例請法官判
斷,有筆錄可憑(原審卷第273頁),而原審亦未採取花東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認肇責比例,上訴人如
有爭議,仍得由本院為最終判斷,因此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聲
請將上開鑑定結果送覆議,有程序上禁反言原則及逾時提出
之違反,應無必要。 
(三)除上訴人不服之肇責比例認定外,其餘關於損害賠償計算、
抵銷等之認定,上訴人於第二審未就原審之認定有所爭執,
亦無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或新證據之提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黃浩儀依上揭規定得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金額為246,300元:
 ⑴醫療費1,000元,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⑵汽車車損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估價修理費用為969,804元,惟上揭損害金額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合意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汽車於000年0月間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市價為1,000,000元,雖仍有修復實益,惟經修復後仍有250,000元之車價貶損;倘未予修復,其殘值為180,000元;倘逕予報廢,報廢價為100,000元。然審酌上開估價單之修繕費用為969,804元,及修復後仍有250,000元之車價貶損等情,倘以修繕方式,則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1,219,804元,顯已逾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市價,應以事故發生時之市價1,000,000元,扣除未修復之殘值180,000元,認定此部分損害金額應為820,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請求,則審酌上訴人黃浩儀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
為左側腕部扭傷,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認其
傷勢輕微,衡諸常情,就一般人而言此種傷勢尚難造成何精
神上重大痛苦。另其主張夫妻關係因本件車禍變差而鬧離婚
受有精神痛苦,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事故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自屬無據。
 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黃浩儀
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已如前述。除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依肇
責7成比例予以酌減為246,300元外,上述甚為輕微之身體左
側腕部扭傷,經衡酌本件肇責因素後,認無可易為金錢賠償
之重大性,則應予免除。
3.上訴人陳怡雯之慰撫金請求部分,亦審酌其所受傷害為臉部
及鼻子鈍傷、右側腕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擦挫傷,於事發當
日晚間9時54分急診後,旋於同日夜間10時20分離院,有花
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明,足認其傷勢輕微,衡諸常情,
尚不致造成其所主張之焦慮症或半年無法工作之情,復未見
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自非可採,又所乘汽車之駕駛人黃浩儀
性質上屬民法第217條第3項所稱之使用人,應準用與有過失
之規定。上述甚為輕微之身體傷害,經衡酌本件肇責因素後
,認無可易為金錢賠償之重大性,則應予免除。
4.被上訴人主張亦受有損害而請求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汽車車損部分,經合意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該汽車於000年0月間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市價為360,000元,於本件事故後無修復實益,報廢價為50,000元,係屬可採,自應以上揭鑑價報告為據計算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金額。故以事故發生時之市價360,000元,扣除50,000元之報廢回收價後,其汽車損害金額應為310,000元。另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亦因所受傷害為腹部、胸部挫傷及疼痛,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當日晚間8時59分急診後,旋於同日夜間9時30分離院,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認其傷勢輕微,經衡酌本件肇責因素後,採與上訴人相同之過失相抵方式,認無可易為金錢賠償之重大性,應予免除。故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17,000元。
 5.綜上所述,上訴人黃浩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經抵
銷後為29,300元。
四、從而,上訴人黃浩儀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依上開判斷結果為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