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1年度聲字第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麗如
陳明義
陳禎祥
送達代收人 林美伶律師 相 對 人 林孫秀敏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26,27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567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1年度補字第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
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究竟有無理由,要非准否停止執行所
應審酌者,只須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本院仍得准
許停止執行。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6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調取上開
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以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923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
繼承人陳城和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陳麗如、陳明義、陳禎祥等
3人為強制執行,其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31,389元,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即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1號,下稱本案)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31,38
9元,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年4個月、2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致
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年4個月,並依系爭債權憑
證所載上揭債權以年息6%計息等情,則相對人於此延宕期間
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金額約為126,278元【計算式:631,389
6%(3+4/12)=126,27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據此
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26,278元後,得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111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麗如
陳明義
陳禎祥
送達代收人 林美伶律師 相 對 人 林孫秀敏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26,27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567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1年度補字第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
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究竟有無理由,要非准否停止執行所
應審酌者,只須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本院仍得准
許停止執行。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6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調取上開
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以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923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
繼承人陳城和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陳麗如、陳明義、陳禎祥等
3人為強制執行,其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31,389元,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即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1號,下稱本案)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31,38
9元,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年4個月、2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致
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年4個月,並依系爭債權憑
證所載上揭債權以年息6%計息等情,則相對人於此延宕期間
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金額約為126,278元【計算式:631,389
6%(3+4/12)=126,27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據此
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26,278元後,得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