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111年度訴字第1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許裕杭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闕言霖律師
被 告 何姿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汽車及前開汽車行車執照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85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5,61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56,8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壹輛(下稱系爭車輛)
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㈡被告給付原告代被告向交通部
公路總局代繳使用牌照稅、燃料稅、車貸等等共新臺幣(下
同)107,205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本書狀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車
輛以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8,851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調解卷即本院110年司調字第106號卷宗11頁、本院卷59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向原告借用
系爭車輛而取得占有,然迄今均未歸還,而為被告無權占有
使用中。被告並承諾往後每個月貸款、使用牌照、燃料稅金
等均由被告自行繳納,然被告並未依承諾按期繳納,原告為
免受罰,乃不得不自行繳付,詳細項目及金額如本院卷61頁
表格所示。
㈡原告於該期間內多次應被告之懇託,協助其清償他人債務或
生活接濟,原告多次匯款至被告帳戶、或現金交付,總金額
已高於45萬元,詎被告陸續取得原告多次借款之後,竟因此
拒不見面,亦未出面處理清償事宜,已造成原告資金周轉的
困難,故請求返還前開表格所示之金額。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暨依使用借貸、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其承諾應負擔之管理費用及返還借款等語
。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以及行車執照
一枚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648,85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行車執
照、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0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書、交通
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被告身分證影本
及承諾繳納費用之簽名書據、臺幣活存明細、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交通違規繳費紀錄、轉帳資
料等為證(調解卷19至89頁、本院卷63至95頁)。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暨使用借貸、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
額,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附表:
牌照號碼 AGX-0686自用小客車 車主 許裕杭(即原告) 廠牌 LEXUS 出廠年月 2007.11 型式 ES350 車身號碼 JTHBJ46Z000000000
111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許裕杭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闕言霖律師
被 告 何姿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汽車及前開汽車行車執照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85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5,61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56,8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壹輛(下稱系爭車輛)
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㈡被告給付原告代被告向交通部
公路總局代繳使用牌照稅、燃料稅、車貸等等共新臺幣(下
同)107,205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本書狀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車
輛以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8,851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調解卷即本院110年司調字第106號卷宗11頁、本院卷59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向原告借用
系爭車輛而取得占有,然迄今均未歸還,而為被告無權占有
使用中。被告並承諾往後每個月貸款、使用牌照、燃料稅金
等均由被告自行繳納,然被告並未依承諾按期繳納,原告為
免受罰,乃不得不自行繳付,詳細項目及金額如本院卷61頁
表格所示。
㈡原告於該期間內多次應被告之懇託,協助其清償他人債務或
生活接濟,原告多次匯款至被告帳戶、或現金交付,總金額
已高於45萬元,詎被告陸續取得原告多次借款之後,竟因此
拒不見面,亦未出面處理清償事宜,已造成原告資金周轉的
困難,故請求返還前開表格所示之金額。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暨依使用借貸、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其承諾應負擔之管理費用及返還借款等語
。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以及行車執照
一枚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648,85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行車執
照、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0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書、交通
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被告身分證影本
及承諾繳納費用之簽名書據、臺幣活存明細、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交通違規繳費紀錄、轉帳資
料等為證(調解卷19至89頁、本院卷63至95頁)。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暨使用借貸、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
額,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附表:
牌照號碼 AGX-0686自用小客車 車主 許裕杭(即原告) 廠牌 LEXUS 出廠年月 2007.11 型式 ES350 車身號碼 JTHBJ46Z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