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11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7111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張如宸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謝瑋鄖
訴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2,15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84,05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4,752,1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5,339,51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其
聲明迭經變更,最後就本金部分變更為5,629,178元(卷379
頁),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於新竹縣○○市○○
○街○段000號00樓之0。被告自107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總計5,629,178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先後以其所有設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中信
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及由被告使用之
訴外人洪承甫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洪承甫中信帳戶)。
㈡就系爭款項,分述如下:(下稱系爭款項匯款紀錄,日期:
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匯入戶名帳號 原告主張 備註 1 107年2月25日 1,500,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原告之存款。 3.又被告坦承向原告『借』款400多萬,而此150萬元係最大一筆借款,若扣除150萬即未達400萬,是以,依常情而言,被告自不會稱「400多啦」,且原告作證時即證實未投資被告球版事業,足見此筆款項絶非投資款而係借款。 2 107年3月12日 50,000元 謝瑋鄖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 係原告出售母親為其 購買之股票。原告 再將股票出售款從 原告所有設於台新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原告 台新帳戶)轉帳至原 告之中信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為原告所有,證據:原證5。 3 107年3月13日 360,178元 謝瑋鄖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原告出售母親為其購買之股票,原告再將股票出售款從原告台新帳戶轉帳至原告之中信帳戶。 4 107年4月11日 200,000元 謝瑋鄖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原告之存款。因被告稱工作需使用支票,故原告轉帳予被告讓其向友人換支票使用。 5 107年4月11日 50,000元 謝瑋鄖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原告前男友給的現金生活費,放在家中使用。因被告稱工作需使用支票,故原告轉帳予被告讓其向友人換支票使用,因此,被告稱此筆借款為球版錢並非屬實。 6 107年4月20日 10,000元 現金給付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帳號000000**00000之前男友給的生活費。因4月20日原、被告與原告友人外出,原告友人見所有支出均係原告支付即取笑被告,被告突在下午即向原告借20,000元現金,並將其中10,000元轉存至原告帳戶作面子;另10,000作其工作上需應急之用。故被告仍欠10,000元未還。 7 107年5月16日 600,000元 謝瑋鄖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前男友所給的生活費及帳號000000**00000之人的匯款,均非被告球版錢,被告所稱不實。 8 107年6月22日 250,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同上。 3.另備註欄記載「二姐」,係被告稱其二姐因工程需資金周轉,故向原告借款。 9 107年6月28日 50,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原告向其乾爹要的生活費,非被告球版錢,若係被告球版錢自應拿出帳冊、名簿等資料證明係其客人,而非空言否認。 10 107年7月5日 300,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原告將母親為其投保之人壽保險保單質借後加上原存款,借給被告。 11 107年7月17日 50,000元 謝瑋鄖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帳號000000**00000之人的匯款及原告平日存款,非被告球版錢。 12 107年7月23日 100,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帳號000000**00000之人的匯款及前男友所給的生活費,非被告球版錢。 原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內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0」係 原告操作ATM將現金存入原告中信帳戶後再轉給被告。 13 107年7月23日 100,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帳號000000**00000之人的匯款及前男友所給的生活費。被告於107年7月23日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後被告發現原告身上有現金,便拿走原告之現金,並稱會將錢轉回給原告。被告嗣後又稱錢不夠逼原告再轉一次,原告因害怕被告而再轉一次100,000元給被告,故該日共計借款200,000元。 14 107年8月1日 20,000元 謝瑋鄖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帳號0000*之人轉帳的生活費,非被告球版錢。 15 107年8月4日 100,000元 謝瑋鄖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帳號000000**00000之人於8月2日的匯款,非被告球版錢。 16 107年8月8日 25,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照顧者給予現金,原告自己存入後再轉帳給被告,非被告球版錢。 17 107年8月14日 300,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原告帳戶之存款。因原告不願再借款,於8月5日遭被告毆打,被告向原告表示只要再借他最後一次300,000元,則不再向原告借款,原告心軟相信再借款予被告,非被告球版錢。 18 107年9月4日 100,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帳號000000**00000之人於9月3日的匯款及其他照顧者給的生活費。 19 107年9月17日 50,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原告之存款。 20 107年9月26日 30,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同上。 21 107年10月1日 30,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同上。 22 107年10月6日 30,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同上。 23 107年10月13日 20,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照顧者以現金給原告,原告存入原告中帳戶之存款。 24 107年10月18日 30,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同上。 3.另因原告不願再借錢予被告,於107年8月5日遭被告毆打,故原告即將被告借款之理由簡記在備註欄,避免被告不承認,此處標註之「生活費」,非二人之生活之共同花費,而係被告稱其家人所需。 25 107年10月24日 30,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原告之存款。 3.另備註欄標註部分理由同上。 26 107年10月30日 30,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同上。 3.另備註欄標註部分理由同上。 27 107年11月16日 3,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帳號0000*,原告向其要錢來借被告。 3.另備註欄未記載被告,係因該筆借款金額較小,故無特別去做紀錄。 28 107年12月3日 25,000元 謝瑋鄖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原告之存款。 3.另因原告不願再借錢予被告,於107年8月5日遭被告毆打,故原告即將被告借款之理由簡記在備註欄,此處標註之「房租」,係二人同居時房子之房租,被告向原告借款給付租金,非二人生活之共同花費。 29 107年12月6日 6,000元 謝瑋鄖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同上。 30 107年12月11日 12,000元 謝瑋鄖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同上。 3.另備註欄標註之「修車」,非二人生活之共同花費。 31 107年12月20日 5,000元 謝瑋鄖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同上。 3.另因被告該次直接以其名義向原告借款,故備註欄即標註「謝瑋鄖借的」。 32 108年1月17日 120,000元 謝瑋鄖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照顧者以現金給的生活費,原告將現金存入原告帳戶後再借給被告。 3.又被告於111年8月11日當庭承認108年1月16日有書立借據予原告。另被告亦證稱,原告姐姐張宜柔沒有玩他的球版,其姐既沒有玩球版,其匯款何以係球版錢?故足證該筆款項非球版錢。 1.帳號0000*係原告姐姐張宜柔(下稱張宜柔)。 2.證據:原證8 33 108年2月1日 170,000元 謝瑋鄖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原告以新光人壽保單質借,再借給被告。 34 108年3月6日 23,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原告照顧者以現金給的生活費,原告先存入原告帳戶後再借給被告。 35 108年3月7日 77,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原告向帳號0000*即張宜柔借款後,再借給被告。 36 108年4月16日 5,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原告存款。又被告以要打電動為原因向原告借款。 37 108年7月27日 100,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原告向帳號0000*即張宜柔借款後,再借給被告。 38 108年8月1日 100,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原告將乾爹給的生活費從原告台新帳戶轉到原告中信帳戶,再借給被告。 39 108年8月5日 100,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原告向帳號0000*即張宜柔借款後,再借給被告。 40 108年8月12日 180,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原告向乾爹借款,再從原告台新戶轉到原告中信帳戶,再借給被告。 證據:原證9 41 108年9月18日 50,000元 30,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50,000元部分:資金 來源,係原告出售股 票及解約保單後,從 原告台新帳戶轉到原 告中信帳戶後,再借 給被告。 3.30,000元部分:資金 來源係乾爹給的生活 費。 證據:原證10 42 108年5月14日 10,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原告存款。 43 108年7月28日 100,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原告向張宜柔借款後,再匯給被告。 44 108年7月29日 60,000元 28,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2筆借款資金來源,均係原告向乾爹借款。
㈢詎原告向被告催討系爭款項時,被告竟藉詞否認系爭款項存
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9,1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6年年底至000年00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時原告
僅係一名大學生無收入,被告則係從事線上運動博弈工作,
兩造曾約定,被告之收入先交由原告代為保管,如被告有支
出需求時,由原告將現金存入原告中信帳戶後,再轉帳予被
告,且由原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告曾經使用洪
承甫中信帳戶匯款42筆款項予原告,總金額共計857,020元
,亦足證兩造於交往期間同居共財之事實;又就系爭款項第
一筆1,500,000元,則係原告投資被告線上博弈事業的金額
。又原告曾持被告遭訴外人脅迫所簽立之5張本票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若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何須以
此手段,迫使被告交付金錢,顯見系爭款項並非原告主張之
借款。另交易明細紀錄只能證明有系爭款項之金流移動,惟
無法以此即證明系爭款項係借款。再者,原告應舉證證明系
爭款項均為原告所有,其方得借款予被告,否則,依一般經
驗法則,原告當時並無收入,何以持續有大額現金存入原告
中信帳戶,甚至能借予被告高額之款項,實殊難想像。
㈡就原告主張之44筆款項,表示如下:
編號 日期 金額 被告主張 備註 1 107年2月25日 1,500,000元 此筆款項係投資款。 2 107年3月12日 50,000元 有此筆金流,惟否認原因關係是借款。 3 107年3月13日 360,178元 同上 4 107年4月11日 200,000元 同上 5 107年4月11日 50,000元 同上 6 107年4月20日 10,000元 此筆款項係被告使用洪承甫中信帳戶匯款至原告中信帳戶。是被告否認曾收受此筆款項。 7 107年5月16日 600,000元 有此筆金流,惟否認原因關係是借款。 8 107年6月22日 250,000元 同上 9 107年6月28日 50,000元 同上 10 107年7月5日 300,000元 同上 11 107年7月17日 50,000元 同上 12 107年7月23日 100,000元 同上 13 107年7月23日 100,000元 同上 14 107年8月1日 20,000元 同上 15 107年8月4日 100,000元 同上 16 107年8月8日 25,000元 同上 17 107年8月14日 300,000元 同上 18 107年9月4日 100,000元 同上 19 107年9月17日 50,000元 同上 20 107年9月26日 30,000元 同上 21 107年10月1日 30,000元 同上 22 107年10月6日 30,000元 同上 23 107年10月13日 20,000元 同上 24 107年10月18日 30,000元 同上 25 107年10月24日 30,000元 同上 26 107年10月30日 30,000元 同上 27 107年11月16日 3,000元 同上 28 107年12月3日 25,000元 同上 29 107年12月6日 6,000元 同上 30 107年12月11日 12,000元 同上 31 107年12月20日 5,000元 同上 32 108年1月17日 120,000元 被告自認有此筆借款。 證據:原證8 33 108年2月1日 170,000元 有此筆金流,惟否認原因關係是借款。 34 108年3月6日 23,000元 同上 35 108年3月7日 77,000元 同上 36 108年4月16日 5,000元 同上 37 108年7月27日 100,000元 同上 38 108年8月1日 100,000元 同上 39 108年8月5日 100,000元 此筆款項係原告出借予張 宜柔,非被告向原告借款 。 證據:被證7號 40 108年8月12日 180,000元 有此筆金流,惟否認原因關係是借款。 41 108年9月18日 50,000元 30,000元 同上 42 108年5月14日 10,000元 同上 43 108年7月28日 100,000元 同上 44 108年7月29日 60,000元 28,000元 同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卷416至417頁):
㈠被告與原告於106年年底至108年10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共
同居住於被告新竹縣○○市○○○街000號00樓之0 。
㈡於上述兩造交往期間,被告係使用洪承甫中信帳戶;原告則
是就讀於○○○○大學之大學生。
㈢被告使用被告中信帳戶及洪承甫中信帳戶,自原告中信帳戶
,收受原告所主張共43筆之匯款,金額為5,619,178元。
㈣被告亦使用洪承甫中信帳戶,匯款42筆、總計857,020元之現
金,至原告中信帳戶。
㈤原告主張之編號6、107年4月20日之匯款10,000元,形式上係
被告使用洪承甫中信帳戶匯入原告中信帳戶,而非原告自原
告中信帳戶匯出予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所主張以匯款或現金交付被告總計5,629,
178元之款項,與被告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若是
,則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何?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另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中,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就此有利於
原告之主張,自應由其盡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查就兩造間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舉證,原告提出:
⑴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中顯示「原告:我跟你
說我心裡還是有一點擔心,因為之前的事情 我也借你塊(快
)500萬 這次雖然是一起配合但是我希望 我們可以先約一天
提早碰面 然後你爸(把)之前的借據寫給我…」、「原告:…
所以我有誠意 看你能不能也把之前的事情 先做一個了斷」
、「原告:我也不用你寫一千萬給我 就把之前我借你的先
寫給我 然後我拿錢出來 再寫另外一份」,「被告:我簽給
你我也是會簽三年的時間,我需要時間賺錢來處理」;「原
告:我覺得你很自私,就算我今天沒借你後面的錢,之前借
你的本來就應該要處理…我叫你寫又不是叫你現在處理,連
一張單子都不敢寫,到底我為什麼要幫你籌錢」,「被告:
我暈倒了我 我就說我寫 沒辦法寫即期的」、「被告:我真
的要三年你可以接受嗎 我做不到的時間沒辦法寫」;「原
告:哈哈那我借你的快500你要不要也寫給我」、「被告:
我會一起寫給你,但我希望你給我3年的時間」,此有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
號卷51-56頁,下稱竹院卷),是由此對話紀錄觀之,被告
對於曾向原告借款上開金額之事實未為否認之表示,應可確
認兩造對於原告曾有借錢予被告大約四、五百萬金額之事實
有所認識,否則也不至於在原告提及兩造間有約五百萬金額
之借款關係時未出言否認,反而係答應要寫借據給原告;
⑵又原告提出兩造間之錄音譯文(本院卷103頁)對話0分0秒至
0分28秒之內容為「原告:要準備,然後,啊如果有配合,…
我之前借你這麼多錢,啊你…要怎麼…」「被告:…好啦,我
之前…你之前的部分,我覺得這一碼歸一碼,你懂我的意思
嗎?」,「原告:你知道你知道我之前借你多少嗎?」「被
告:我是把它算四百啦。」「原告:四五百欸,我其實有認
真算過。」「被告:四百多啦,我有算四百多啦」;1分5秒
開始至1分18秒之內容為「原告:你說處理,處理我之前借
你的錢是嗎?」「被告:當然啊,因為我本來…,我是真的
沒錢,我有錢一定會跟你處理啦。」;1分48秒開始之內容
為:「被告:對啊,該簽我就簽,該寫我就寫。啊可是我是
希望說,就是還是分開啦,就是做事業歸事業,然後之前的
歸之前的啦。」,是由上述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不僅明
知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更明知其所借金額至少有四百餘
萬元;且被告除承認確實有借款外,還以言詞不斷強調以前
借錢的金額歸以前,之後投資的金額則是另外算,更應承會
寫借據給原告,並說明沒有還錢是因為現在沒有錢處理等原
因,顯然對於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知之甚
詳,益證原告所述為真。
⑶再者,由系爭款項匯款紀錄(卷133-193頁)中觀察,於日常
生活使用上,原告有記載如「直播」、「消脂」、「肉」、
「做臉分期」、「國泰保費」、「項鍊」等自己所有金錢流
向之清楚註記,可知原告係有以備註事項提醒自己日常金錢
流向、目的之人,而前揭款項都不是匯往被告的帳戶;而就
系爭款項部分,原告雖然並非每一筆借款都有在備註欄載明
係被告所借,但其中有數筆即有清楚記載係「謝瑋鄖借的」
、「謝瑋鄖借給員工」、「房租」、「遊戲」、「修車」、
「打電動」等明確或應可認與被告較有關之事項,有些則至
少是記載「謝瑋鄖」、「鄖」等,顯見原告係有目的性地讓
自己能由備註欄知道金流係流往被告,且此些款項,也都確
實匯入被告使用的戶頭內。是若系爭款項真係被告交予原告
保管或係投資款,則原告應不至於在兩造還處於未進行爭訟
之情侶關係前,於匯款時就在備註事項上明確記載金流方向
如上載,而應會記載係自己的投資或該款項屬被告所有,方
合於原告使用金融匯款服務一貫之習性。
⒊從而,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舉證,堪認原告
所提證據已足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相對概然性之程度,是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⒋至被告辯稱:會在對話紀錄、錄音中承認是因為原告藉由偽
稱要與被告合夥做球版、投資,進而向被告套話,讓被告在
急需資金的情況下,因為怕已經投資的錢血本無歸,只能盡
力安撫原告、順著原告的話回覆,才看似有在對話中承認有
向原告借款四、五百萬元以討好原告,且原告提出的對話紀
錄並不完整;且原告曾委由訴外人甲○○等人脅迫、恐嚇被告
承認有向原告借款,並以毆打暴利之方式強迫被告簽立五張
共計4,700,000元之本票,原告並持該五張本票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是原告使用此等違法手段強令被告付款,反證被
告實際上根本沒有積欠原告所謂之借款云云。惟查:
⑴於本院111年8月11日準備程序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本院訊
問被告以:「(法官問):如果你沒有跟他借錢,你為何沒
有跟他說我沒有跟你借錢,是投資,至於你說的四百多的金
額意指為何?」,被告則答以「(被告):四百多的意思是
指如果他投資我三百萬元,按疫情期間事業賺錢的程度,事
業有賺錢,是可以分給他四百多萬元的利潤。」然對照上開
譯文,原告係詢問:「你知道我之前『借』你多少嗎?」,被
告則答以:「我是把它算四百啦。」(卷213頁),顯然是
在討論借款事宜,全然沒有提到任何有關投資利潤分成的內
容,是被告此處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且若被
告事實上沒有借款,又豈會因有三百萬資金之需求,反而去
蓄意應承多達四、五百萬元之債務?被告之辯解,實與常理
不合;
⑵又被告於111年7月6日以民事答辯狀稱:…兩造當時遂約定,
被告之收入絕大部分皆先交由原告代為保管,如被告有上述
兩造支出需求時,再由原告匯款給被告支付。準此,原告於
本件起訴書復表主張借款予被告之系爭款項,實際上均非被
告向原告所借款項,而係原告代被告收取並代被告保管、再
匯還給被告之被告斯時收入云云(卷71頁);惟於本院111
年8月11日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卻當庭改稱:「(法官問
):你是否有向原告借錢,金額是否為533萬9158元?為何
原告要給你錢?」「被告:我沒有向原告借錢,我與原告間
有金錢往來,我們交往期間有從事線上博弈行業,原告也認
為有獲利空間,所以我與原告的金錢往來是屬於線上博弈的
投資,我是經營網站的人,跟賭客對賭。當初我們交往期間
,我的客人滿多的,如果我要再擴充業務,我就需要有更多
的資金才有辦法擴大對賭的金額。」(卷212頁),所陳顯
有前後不一之情,先稱系爭款項是自己賺取的收入只是交給
原告保管,後又改稱其實是原告因為見線上博弈有利可圖所
以入金投資;後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後,才改口稱107年2
月25日之1,500,000元是投資款,其餘才是被告的收入,所
為陳述反覆翻異,令本院難以遽信其說詞;況被告雖然抗辯
原告沒有資力出借大筆的金額,意圖藉此彈劾原告的經濟能
力,但若被告真的沒有經濟能力,是一介沒有工作、收入的
大學生,又怎麼能如被告所稱至少投資其博弈事業1,500,00
0元?
⑶兼且,若兩造間真有投資關係,又或真係被告交系爭款項予
原告保管,則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電話錄音中,又豈有可
能不至少以委婉的方式向原告表達系爭款項之真實屬性?反
而係不斷地以「我會簽、我會處理」等方式回應原告,甚至
在原告詢問「所借金額」為何時還能說出「我是把它算四百
啦」等對於其有借款之事實顯然知悉之回應,益證被告所辯
並不實在;又被告雖抗辯line對話紀錄原告並未全部提供而
有斷章取義之嫌,但被告分明也是對話的其中一方,實無理
由不能自行提出其他部分以反證其主張為真;且對於被告自
陳因為做線上博弈而會持有大筆現金並交給原告保管的說詞
,被告除泛稱自己是做球版所以會有賭資外,也未以任何方
法證明自己會通常性經手大筆現金之狀況。況就被告所述之
投資或將現金交予原告統一保管之主張,本院已曉諭被告應
就此有利於其之主張為舉證(卷218頁),然被告除空言以
前詞置辯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其此部分之抗辯,更無所據。
⑷至被告抗辯原告可能曾以非法手段取得金額合計4,700,000元
之本票部分(見本院271-273頁),因實行非法手段者並非
原告,也無證據顯示係原告「教唆」訴外人甲○○取得,原告
更非刑事案件所列名之當事人,迄今也未遭起訴,則是否可
逕謂原告係以非法手段取得前開本票,或僅係甲○○聽聞其遭
被告欠錢不還後,主動替原告出頭,尚不無疑問;且被告於
自陳受訴外人強暴、脅迫時,所簽本票之金額為何又僅有四
百七十萬,而非數千萬以謀求更多利益?從而,被告固有遭
訴外人強暴、脅迫之情事,然此與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並無甚關聯,亦不能作為反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洵屬無據。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4,752,158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就被告使用被告中信
帳戶及洪承甫中信帳戶,自原告中信帳戶,收受原告所主張
共43筆之匯款,金額為5,619,178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整理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款項
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亦已詳述如前。是
於原告已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盡舉證責任之情形
下,被告既主張系爭款項均係投資或其將收入交予原告保管
,此等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之責,合先
敘明。
⒉就原告所主張系爭款項匯款紀錄之各筆匯款(卷133-193頁)
,被告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就編號1之1,500,000元部分,被告抗辯係投資款,然就此抗
辯,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兩造間投資關係之合意,僅空言稱是
原告投資其線上博弈事業的投資款,難謂已盡反證之責,已
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之款項,應屬有理。
⑵就編號2號至5號、7號至31號、33號至38號、40號至44號部分
,被告均僅抗辯承認有金流,並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時稱
係自己所賺取的收入、營收交由原告保管(卷215頁),然
其此部分之抗辯,既經原告否認,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卻均未對其曾交付收入予原告保管之事實為任何方式之佐
證或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揆諸前揭法條所
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3,889,178元【計算式:50,000元+
360,178元+200,000元+50,000元+600,000元+250,000元+50,
000元+3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
元+100,000元+25,000元+3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3
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
+30,000元+3,000元+25,000元+6,000元+12,000元+5,000元+
170,000元+23,000元+77,000元+5,000元+100,000元+100,00
0元+180,000元+50,000元+30,000元+10,000元+100,000元+6
0,000元+28,000元=3,889,178元】,亦屬有理。
⑶又就原告所主張編號6之10,000元部分,原告固稱係:兩造與
原告友人外出,原告友人見所有支出均係原告支付即取笑被
告,被告突在下午即向原告借20,000元現金,並將其中10,0
00元轉存至原告帳戶作面子;另10,000作其工作上需應急之
用。故被告仍欠10,000元未還云云,然就此部分之主張,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兩造亦不爭執107年4月20日之
匯款10,000元,形式上係被告使用洪承甫中信帳戶匯入原告
中信帳戶,而非原告自原告中信帳戶匯出予被告。從而,原
告編號6之主張部分既未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見解,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⑷就編號32部分,業經被告認諾(卷45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編號32之120,000元,自屬有理。
⑸就編號39部分,被告雖抗辯系爭款項匯款紀錄有記載「宜柔
借」,是該款項應是原告借款予原告之胞姊張宜柔而非被告
云云,然按108年8月5日之系爭款項匯款紀錄所示(卷187頁
),該筆100,000元之款項仍係匯款至被告所管領之洪承甫
中信帳戶,顯與張宜柔無關,原告主張係為記錄係向張宜柔
借款後才貸予被告始如此註記,本院認應屬可信,是被告此
處所辯,亦不可採。
⒊至原告本件主張系爭款項之金額雖為5,629,178元,尚與兩造
於前開對話紀錄、通話內容中所討論之四、五百萬元有一定
金額之落差,然由前開對話內容可知,因兩造前為情侶關係
,出於基本之信任關係,對於借貸之金額未竟均會清楚計算
,故於上揭對話時只表示大約是四、五百萬元,並希望被告
能夠給予一定還款之承諾;詎料被告嗣後拒不還款,不得已
興訟後經詳細比對系爭款項匯款紀錄後,才精確計算實際借
款予被告之金額達5,629,178元,而此筆金額在主張有理由
之5,609,178元範圍內,於扣除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被告曾匯
還予原告之金額857,020後,為4,752,158元,與兩造於對話
中所稱之四、五百萬元借款金額更為相近,可見原告實際借
貸予被告之金額扣除被告匯還後之金額,始為被告就兩造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所尚負欠原告之金額無疑;而被告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並非要主張抵銷(卷282頁),然被告既匯
還857,020元,其雖抗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然綜合比對上述金額,本院認此部分之匯款實際上就係被
告其就系爭款項之還款無訛,爰加以扣除之。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返還系爭款項金額應為4,752,158元
【計算式:1,500,000元+3,889,178元+120,000元-857,020
元=4,752,15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院最後一次準
備程序期日即111年12月30日(卷頁陳報狀)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752,
15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而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7111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張如宸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謝瑋鄖
訴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2,15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84,05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4,752,1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5,339,51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其
聲明迭經變更,最後就本金部分變更為5,629,178元(卷379
頁),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於新竹縣○○市○○
○街○段000號00樓之0。被告自107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總計5,629,178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先後以其所有設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中信
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及由被告使用之
訴外人洪承甫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洪承甫中信帳戶)。
㈡就系爭款項,分述如下:(下稱系爭款項匯款紀錄,日期:
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匯入戶名帳號 原告主張 備註 1 107年2月25日 1,500,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原告之存款。 3.又被告坦承向原告『借』款400多萬,而此150萬元係最大一筆借款,若扣除150萬即未達400萬,是以,依常情而言,被告自不會稱「400多啦」,且原告作證時即證實未投資被告球版事業,足見此筆款項絶非投資款而係借款。 2 107年3月12日 50,000元 謝瑋鄖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 係原告出售母親為其 購買之股票。原告 再將股票出售款從 原告所有設於台新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原告 台新帳戶)轉帳至原 告之中信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為原告所有,證據:原證5。 3 107年3月13日 360,178元 謝瑋鄖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原告出售母親為其購買之股票,原告再將股票出售款從原告台新帳戶轉帳至原告之中信帳戶。 4 107年4月11日 200,000元 謝瑋鄖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原告之存款。因被告稱工作需使用支票,故原告轉帳予被告讓其向友人換支票使用。 5 107年4月11日 50,000元 謝瑋鄖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原告前男友給的現金生活費,放在家中使用。因被告稱工作需使用支票,故原告轉帳予被告讓其向友人換支票使用,因此,被告稱此筆借款為球版錢並非屬實。 6 107年4月20日 10,000元 現金給付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帳號000000**00000之前男友給的生活費。因4月20日原、被告與原告友人外出,原告友人見所有支出均係原告支付即取笑被告,被告突在下午即向原告借20,000元現金,並將其中10,000元轉存至原告帳戶作面子;另10,000作其工作上需應急之用。故被告仍欠10,000元未還。 7 107年5月16日 600,000元 謝瑋鄖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前男友所給的生活費及帳號000000**00000之人的匯款,均非被告球版錢,被告所稱不實。 8 107年6月22日 250,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同上。 3.另備註欄記載「二姐」,係被告稱其二姐因工程需資金周轉,故向原告借款。 9 107年6月28日 50,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原告向其乾爹要的生活費,非被告球版錢,若係被告球版錢自應拿出帳冊、名簿等資料證明係其客人,而非空言否認。 10 107年7月5日 300,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原告將母親為其投保之人壽保險保單質借後加上原存款,借給被告。 11 107年7月17日 50,000元 謝瑋鄖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帳號000000**00000之人的匯款及原告平日存款,非被告球版錢。 12 107年7月23日 100,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帳號000000**00000之人的匯款及前男友所給的生活費,非被告球版錢。 原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內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0」係 原告操作ATM將現金存入原告中信帳戶後再轉給被告。 13 107年7月23日 100,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帳號000000**00000之人的匯款及前男友所給的生活費。被告於107年7月23日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後被告發現原告身上有現金,便拿走原告之現金,並稱會將錢轉回給原告。被告嗣後又稱錢不夠逼原告再轉一次,原告因害怕被告而再轉一次100,000元給被告,故該日共計借款200,000元。 14 107年8月1日 20,000元 謝瑋鄖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帳號0000*之人轉帳的生活費,非被告球版錢。 15 107年8月4日 100,000元 謝瑋鄖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帳號000000**00000之人於8月2日的匯款,非被告球版錢。 16 107年8月8日 25,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照顧者給予現金,原告自己存入後再轉帳給被告,非被告球版錢。 17 107年8月14日 300,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原告帳戶之存款。因原告不願再借款,於8月5日遭被告毆打,被告向原告表示只要再借他最後一次300,000元,則不再向原告借款,原告心軟相信再借款予被告,非被告球版錢。 18 107年9月4日 100,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帳號000000**00000之人於9月3日的匯款及其他照顧者給的生活費。 19 107年9月17日 50,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原告之存款。 20 107年9月26日 30,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同上。 21 107年10月1日 30,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同上。 22 107年10月6日 30,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同上。 23 107年10月13日 20,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照顧者以現金給原告,原告存入原告中帳戶之存款。 24 107年10月18日 30,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同上。 3.另因原告不願再借錢予被告,於107年8月5日遭被告毆打,故原告即將被告借款之理由簡記在備註欄,避免被告不承認,此處標註之「生活費」,非二人之生活之共同花費,而係被告稱其家人所需。 25 107年10月24日 30,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原告之存款。 3.另備註欄標註部分理由同上。 26 107年10月30日 30,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同上。 3.另備註欄標註部分理由同上。 27 107年11月16日 3,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帳號0000*,原告向其要錢來借被告。 3.另備註欄未記載被告,係因該筆借款金額較小,故無特別去做紀錄。 28 107年12月3日 25,000元 謝瑋鄖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原告之存款。 3.另因原告不願再借錢予被告,於107年8月5日遭被告毆打,故原告即將被告借款之理由簡記在備註欄,此處標註之「房租」,係二人同居時房子之房租,被告向原告借款給付租金,非二人生活之共同花費。 29 107年12月6日 6,000元 謝瑋鄖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同上。 30 107年12月11日 12,000元 謝瑋鄖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同上。 3.另備註欄標註之「修車」,非二人生活之共同花費。 31 107年12月20日 5,000元 謝瑋鄖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同上。 3.另因被告該次直接以其名義向原告借款,故備註欄即標註「謝瑋鄖借的」。 32 108年1月17日 120,000元 謝瑋鄖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照顧者以現金給的生活費,原告將現金存入原告帳戶後再借給被告。 3.又被告於111年8月11日當庭承認108年1月16日有書立借據予原告。另被告亦證稱,原告姐姐張宜柔沒有玩他的球版,其姐既沒有玩球版,其匯款何以係球版錢?故足證該筆款項非球版錢。 1.帳號0000*係原告姐姐張宜柔(下稱張宜柔)。 2.證據:原證8 33 108年2月1日 170,000元 謝瑋鄖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原告以新光人壽保單質借,再借給被告。 34 108年3月6日 23,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原告照顧者以現金給的生活費,原告先存入原告帳戶後再借給被告。 35 108年3月7日 77,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原告向帳號0000*即張宜柔借款後,再借給被告。 36 108年4月16日 5,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原告存款。又被告以要打電動為原因向原告借款。 37 108年7月27日 100,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原告向帳號0000*即張宜柔借款後,再借給被告。 38 108年8月1日 100,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原告將乾爹給的生活費從原告台新帳戶轉到原告中信帳戶,再借給被告。 39 108年8月5日 100,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原告向帳號0000*即張宜柔借款後,再借給被告。 40 108年8月12日 180,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原告向乾爹借款,再從原告台新戶轉到原告中信帳戶,再借給被告。 證據:原證9 41 108年9月18日 50,000元 30,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50,000元部分:資金 來源,係原告出售股 票及解約保單後,從 原告台新帳戶轉到原 告中信帳戶後,再借 給被告。 3.30,000元部分:資金 來源係乾爹給的生活 費。 證據:原證10 42 108年5月14日 10,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原告存款。 43 108年7月28日 100,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原告向張宜柔借款後,再匯給被告。 44 108年7月29日 60,000元 28,000元 洪承甫 000000000000 1.本筆款項係借款。 2.此2筆借款資金來源,均係原告向乾爹借款。
㈢詎原告向被告催討系爭款項時,被告竟藉詞否認系爭款項存
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9,1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6年年底至000年00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時原告
僅係一名大學生無收入,被告則係從事線上運動博弈工作,
兩造曾約定,被告之收入先交由原告代為保管,如被告有支
出需求時,由原告將現金存入原告中信帳戶後,再轉帳予被
告,且由原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告曾經使用洪
承甫中信帳戶匯款42筆款項予原告,總金額共計857,020元
,亦足證兩造於交往期間同居共財之事實;又就系爭款項第
一筆1,500,000元,則係原告投資被告線上博弈事業的金額
。又原告曾持被告遭訴外人脅迫所簽立之5張本票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若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何須以
此手段,迫使被告交付金錢,顯見系爭款項並非原告主張之
借款。另交易明細紀錄只能證明有系爭款項之金流移動,惟
無法以此即證明系爭款項係借款。再者,原告應舉證證明系
爭款項均為原告所有,其方得借款予被告,否則,依一般經
驗法則,原告當時並無收入,何以持續有大額現金存入原告
中信帳戶,甚至能借予被告高額之款項,實殊難想像。
㈡就原告主張之44筆款項,表示如下:
編號 日期 金額 被告主張 備註 1 107年2月25日 1,500,000元 此筆款項係投資款。 2 107年3月12日 50,000元 有此筆金流,惟否認原因關係是借款。 3 107年3月13日 360,178元 同上 4 107年4月11日 200,000元 同上 5 107年4月11日 50,000元 同上 6 107年4月20日 10,000元 此筆款項係被告使用洪承甫中信帳戶匯款至原告中信帳戶。是被告否認曾收受此筆款項。 7 107年5月16日 600,000元 有此筆金流,惟否認原因關係是借款。 8 107年6月22日 250,000元 同上 9 107年6月28日 50,000元 同上 10 107年7月5日 300,000元 同上 11 107年7月17日 50,000元 同上 12 107年7月23日 100,000元 同上 13 107年7月23日 100,000元 同上 14 107年8月1日 20,000元 同上 15 107年8月4日 100,000元 同上 16 107年8月8日 25,000元 同上 17 107年8月14日 300,000元 同上 18 107年9月4日 100,000元 同上 19 107年9月17日 50,000元 同上 20 107年9月26日 30,000元 同上 21 107年10月1日 30,000元 同上 22 107年10月6日 30,000元 同上 23 107年10月13日 20,000元 同上 24 107年10月18日 30,000元 同上 25 107年10月24日 30,000元 同上 26 107年10月30日 30,000元 同上 27 107年11月16日 3,000元 同上 28 107年12月3日 25,000元 同上 29 107年12月6日 6,000元 同上 30 107年12月11日 12,000元 同上 31 107年12月20日 5,000元 同上 32 108年1月17日 120,000元 被告自認有此筆借款。 證據:原證8 33 108年2月1日 170,000元 有此筆金流,惟否認原因關係是借款。 34 108年3月6日 23,000元 同上 35 108年3月7日 77,000元 同上 36 108年4月16日 5,000元 同上 37 108年7月27日 100,000元 同上 38 108年8月1日 100,000元 同上 39 108年8月5日 100,000元 此筆款項係原告出借予張 宜柔,非被告向原告借款 。 證據:被證7號 40 108年8月12日 180,000元 有此筆金流,惟否認原因關係是借款。 41 108年9月18日 50,000元 30,000元 同上 42 108年5月14日 10,000元 同上 43 108年7月28日 100,000元 同上 44 108年7月29日 60,000元 28,000元 同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卷416至417頁):
㈠被告與原告於106年年底至108年10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共
同居住於被告新竹縣○○市○○○街000號00樓之0 。
㈡於上述兩造交往期間,被告係使用洪承甫中信帳戶;原告則
是就讀於○○○○大學之大學生。
㈢被告使用被告中信帳戶及洪承甫中信帳戶,自原告中信帳戶
,收受原告所主張共43筆之匯款,金額為5,619,178元。
㈣被告亦使用洪承甫中信帳戶,匯款42筆、總計857,020元之現
金,至原告中信帳戶。
㈤原告主張之編號6、107年4月20日之匯款10,000元,形式上係
被告使用洪承甫中信帳戶匯入原告中信帳戶,而非原告自原
告中信帳戶匯出予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所主張以匯款或現金交付被告總計5,629,
178元之款項,與被告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若是
,則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何?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另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中,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就此有利於
原告之主張,自應由其盡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查就兩造間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舉證,原告提出:
⑴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中顯示「原告:我跟你
說我心裡還是有一點擔心,因為之前的事情 我也借你塊(快
)500萬 這次雖然是一起配合但是我希望 我們可以先約一天
提早碰面 然後你爸(把)之前的借據寫給我…」、「原告:…
所以我有誠意 看你能不能也把之前的事情 先做一個了斷」
、「原告:我也不用你寫一千萬給我 就把之前我借你的先
寫給我 然後我拿錢出來 再寫另外一份」,「被告:我簽給
你我也是會簽三年的時間,我需要時間賺錢來處理」;「原
告:我覺得你很自私,就算我今天沒借你後面的錢,之前借
你的本來就應該要處理…我叫你寫又不是叫你現在處理,連
一張單子都不敢寫,到底我為什麼要幫你籌錢」,「被告:
我暈倒了我 我就說我寫 沒辦法寫即期的」、「被告:我真
的要三年你可以接受嗎 我做不到的時間沒辦法寫」;「原
告:哈哈那我借你的快500你要不要也寫給我」、「被告:
我會一起寫給你,但我希望你給我3年的時間」,此有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
號卷51-56頁,下稱竹院卷),是由此對話紀錄觀之,被告
對於曾向原告借款上開金額之事實未為否認之表示,應可確
認兩造對於原告曾有借錢予被告大約四、五百萬金額之事實
有所認識,否則也不至於在原告提及兩造間有約五百萬金額
之借款關係時未出言否認,反而係答應要寫借據給原告;
⑵又原告提出兩造間之錄音譯文(本院卷103頁)對話0分0秒至
0分28秒之內容為「原告:要準備,然後,啊如果有配合,…
我之前借你這麼多錢,啊你…要怎麼…」「被告:…好啦,我
之前…你之前的部分,我覺得這一碼歸一碼,你懂我的意思
嗎?」,「原告:你知道你知道我之前借你多少嗎?」「被
告:我是把它算四百啦。」「原告:四五百欸,我其實有認
真算過。」「被告:四百多啦,我有算四百多啦」;1分5秒
開始至1分18秒之內容為「原告:你說處理,處理我之前借
你的錢是嗎?」「被告:當然啊,因為我本來…,我是真的
沒錢,我有錢一定會跟你處理啦。」;1分48秒開始之內容
為:「被告:對啊,該簽我就簽,該寫我就寫。啊可是我是
希望說,就是還是分開啦,就是做事業歸事業,然後之前的
歸之前的啦。」,是由上述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不僅明
知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更明知其所借金額至少有四百餘
萬元;且被告除承認確實有借款外,還以言詞不斷強調以前
借錢的金額歸以前,之後投資的金額則是另外算,更應承會
寫借據給原告,並說明沒有還錢是因為現在沒有錢處理等原
因,顯然對於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知之甚
詳,益證原告所述為真。
⑶再者,由系爭款項匯款紀錄(卷133-193頁)中觀察,於日常
生活使用上,原告有記載如「直播」、「消脂」、「肉」、
「做臉分期」、「國泰保費」、「項鍊」等自己所有金錢流
向之清楚註記,可知原告係有以備註事項提醒自己日常金錢
流向、目的之人,而前揭款項都不是匯往被告的帳戶;而就
系爭款項部分,原告雖然並非每一筆借款都有在備註欄載明
係被告所借,但其中有數筆即有清楚記載係「謝瑋鄖借的」
、「謝瑋鄖借給員工」、「房租」、「遊戲」、「修車」、
「打電動」等明確或應可認與被告較有關之事項,有些則至
少是記載「謝瑋鄖」、「鄖」等,顯見原告係有目的性地讓
自己能由備註欄知道金流係流往被告,且此些款項,也都確
實匯入被告使用的戶頭內。是若系爭款項真係被告交予原告
保管或係投資款,則原告應不至於在兩造還處於未進行爭訟
之情侶關係前,於匯款時就在備註事項上明確記載金流方向
如上載,而應會記載係自己的投資或該款項屬被告所有,方
合於原告使用金融匯款服務一貫之習性。
⒊從而,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舉證,堪認原告
所提證據已足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相對概然性之程度,是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⒋至被告辯稱:會在對話紀錄、錄音中承認是因為原告藉由偽
稱要與被告合夥做球版、投資,進而向被告套話,讓被告在
急需資金的情況下,因為怕已經投資的錢血本無歸,只能盡
力安撫原告、順著原告的話回覆,才看似有在對話中承認有
向原告借款四、五百萬元以討好原告,且原告提出的對話紀
錄並不完整;且原告曾委由訴外人甲○○等人脅迫、恐嚇被告
承認有向原告借款,並以毆打暴利之方式強迫被告簽立五張
共計4,700,000元之本票,原告並持該五張本票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是原告使用此等違法手段強令被告付款,反證被
告實際上根本沒有積欠原告所謂之借款云云。惟查:
⑴於本院111年8月11日準備程序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本院訊
問被告以:「(法官問):如果你沒有跟他借錢,你為何沒
有跟他說我沒有跟你借錢,是投資,至於你說的四百多的金
額意指為何?」,被告則答以「(被告):四百多的意思是
指如果他投資我三百萬元,按疫情期間事業賺錢的程度,事
業有賺錢,是可以分給他四百多萬元的利潤。」然對照上開
譯文,原告係詢問:「你知道我之前『借』你多少嗎?」,被
告則答以:「我是把它算四百啦。」(卷213頁),顯然是
在討論借款事宜,全然沒有提到任何有關投資利潤分成的內
容,是被告此處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且若被
告事實上沒有借款,又豈會因有三百萬資金之需求,反而去
蓄意應承多達四、五百萬元之債務?被告之辯解,實與常理
不合;
⑵又被告於111年7月6日以民事答辯狀稱:…兩造當時遂約定,
被告之收入絕大部分皆先交由原告代為保管,如被告有上述
兩造支出需求時,再由原告匯款給被告支付。準此,原告於
本件起訴書復表主張借款予被告之系爭款項,實際上均非被
告向原告所借款項,而係原告代被告收取並代被告保管、再
匯還給被告之被告斯時收入云云(卷71頁);惟於本院111
年8月11日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卻當庭改稱:「(法官問
):你是否有向原告借錢,金額是否為533萬9158元?為何
原告要給你錢?」「被告:我沒有向原告借錢,我與原告間
有金錢往來,我們交往期間有從事線上博弈行業,原告也認
為有獲利空間,所以我與原告的金錢往來是屬於線上博弈的
投資,我是經營網站的人,跟賭客對賭。當初我們交往期間
,我的客人滿多的,如果我要再擴充業務,我就需要有更多
的資金才有辦法擴大對賭的金額。」(卷212頁),所陳顯
有前後不一之情,先稱系爭款項是自己賺取的收入只是交給
原告保管,後又改稱其實是原告因為見線上博弈有利可圖所
以入金投資;後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後,才改口稱107年2
月25日之1,500,000元是投資款,其餘才是被告的收入,所
為陳述反覆翻異,令本院難以遽信其說詞;況被告雖然抗辯
原告沒有資力出借大筆的金額,意圖藉此彈劾原告的經濟能
力,但若被告真的沒有經濟能力,是一介沒有工作、收入的
大學生,又怎麼能如被告所稱至少投資其博弈事業1,500,00
0元?
⑶兼且,若兩造間真有投資關係,又或真係被告交系爭款項予
原告保管,則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電話錄音中,又豈有可
能不至少以委婉的方式向原告表達系爭款項之真實屬性?反
而係不斷地以「我會簽、我會處理」等方式回應原告,甚至
在原告詢問「所借金額」為何時還能說出「我是把它算四百
啦」等對於其有借款之事實顯然知悉之回應,益證被告所辯
並不實在;又被告雖抗辯line對話紀錄原告並未全部提供而
有斷章取義之嫌,但被告分明也是對話的其中一方,實無理
由不能自行提出其他部分以反證其主張為真;且對於被告自
陳因為做線上博弈而會持有大筆現金並交給原告保管的說詞
,被告除泛稱自己是做球版所以會有賭資外,也未以任何方
法證明自己會通常性經手大筆現金之狀況。況就被告所述之
投資或將現金交予原告統一保管之主張,本院已曉諭被告應
就此有利於其之主張為舉證(卷218頁),然被告除空言以
前詞置辯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其此部分之抗辯,更無所據。
⑷至被告抗辯原告可能曾以非法手段取得金額合計4,700,000元
之本票部分(見本院271-273頁),因實行非法手段者並非
原告,也無證據顯示係原告「教唆」訴外人甲○○取得,原告
更非刑事案件所列名之當事人,迄今也未遭起訴,則是否可
逕謂原告係以非法手段取得前開本票,或僅係甲○○聽聞其遭
被告欠錢不還後,主動替原告出頭,尚不無疑問;且被告於
自陳受訴外人強暴、脅迫時,所簽本票之金額為何又僅有四
百七十萬,而非數千萬以謀求更多利益?從而,被告固有遭
訴外人強暴、脅迫之情事,然此與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並無甚關聯,亦不能作為反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洵屬無據。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4,752,158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就被告使用被告中信
帳戶及洪承甫中信帳戶,自原告中信帳戶,收受原告所主張
共43筆之匯款,金額為5,619,178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整理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款項
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亦已詳述如前。是
於原告已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盡舉證責任之情形
下,被告既主張系爭款項均係投資或其將收入交予原告保管
,此等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之責,合先
敘明。
⒉就原告所主張系爭款項匯款紀錄之各筆匯款(卷133-193頁)
,被告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就編號1之1,500,000元部分,被告抗辯係投資款,然就此抗
辯,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兩造間投資關係之合意,僅空言稱是
原告投資其線上博弈事業的投資款,難謂已盡反證之責,已
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之款項,應屬有理。
⑵就編號2號至5號、7號至31號、33號至38號、40號至44號部分
,被告均僅抗辯承認有金流,並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時稱
係自己所賺取的收入、營收交由原告保管(卷215頁),然
其此部分之抗辯,既經原告否認,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卻均未對其曾交付收入予原告保管之事實為任何方式之佐
證或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揆諸前揭法條所
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3,889,178元【計算式:50,000元+
360,178元+200,000元+50,000元+600,000元+250,000元+50,
000元+3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
元+100,000元+25,000元+3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3
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
+30,000元+3,000元+25,000元+6,000元+12,000元+5,000元+
170,000元+23,000元+77,000元+5,000元+100,000元+100,00
0元+180,000元+50,000元+30,000元+10,000元+100,000元+6
0,000元+28,000元=3,889,178元】,亦屬有理。
⑶又就原告所主張編號6之10,000元部分,原告固稱係:兩造與
原告友人外出,原告友人見所有支出均係原告支付即取笑被
告,被告突在下午即向原告借20,000元現金,並將其中10,0
00元轉存至原告帳戶作面子;另10,000作其工作上需應急之
用。故被告仍欠10,000元未還云云,然就此部分之主張,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兩造亦不爭執107年4月20日之
匯款10,000元,形式上係被告使用洪承甫中信帳戶匯入原告
中信帳戶,而非原告自原告中信帳戶匯出予被告。從而,原
告編號6之主張部分既未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見解,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⑷就編號32部分,業經被告認諾(卷45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編號32之120,000元,自屬有理。
⑸就編號39部分,被告雖抗辯系爭款項匯款紀錄有記載「宜柔
借」,是該款項應是原告借款予原告之胞姊張宜柔而非被告
云云,然按108年8月5日之系爭款項匯款紀錄所示(卷187頁
),該筆100,000元之款項仍係匯款至被告所管領之洪承甫
中信帳戶,顯與張宜柔無關,原告主張係為記錄係向張宜柔
借款後才貸予被告始如此註記,本院認應屬可信,是被告此
處所辯,亦不可採。
⒊至原告本件主張系爭款項之金額雖為5,629,178元,尚與兩造
於前開對話紀錄、通話內容中所討論之四、五百萬元有一定
金額之落差,然由前開對話內容可知,因兩造前為情侶關係
,出於基本之信任關係,對於借貸之金額未竟均會清楚計算
,故於上揭對話時只表示大約是四、五百萬元,並希望被告
能夠給予一定還款之承諾;詎料被告嗣後拒不還款,不得已
興訟後經詳細比對系爭款項匯款紀錄後,才精確計算實際借
款予被告之金額達5,629,178元,而此筆金額在主張有理由
之5,609,178元範圍內,於扣除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被告曾匯
還予原告之金額857,020後,為4,752,158元,與兩造於對話
中所稱之四、五百萬元借款金額更為相近,可見原告實際借
貸予被告之金額扣除被告匯還後之金額,始為被告就兩造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所尚負欠原告之金額無疑;而被告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並非要主張抵銷(卷282頁),然被告既匯
還857,020元,其雖抗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然綜合比對上述金額,本院認此部分之匯款實際上就係被
告其就系爭款項之還款無訛,爰加以扣除之。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返還系爭款項金額應為4,752,158元
【計算式:1,500,000元+3,889,178元+120,000元-857,020
元=4,752,15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院最後一次準
備程序期日即111年12月30日(卷頁陳報狀)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752,
15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而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