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13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簡淑貞
被 告 方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5,78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週轉之需,於110年3月29日簽訂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與原告約定現在及將來授信總額度
100萬元,嗣後被告於110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2筆,借款
金額合計100萬元,現放餘額835,783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
月計付本息,遲延清償時按原約定利率計息,並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原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11年1月30
日,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迄今未為清償,依授信契約
書第11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
條款約定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
申請單、催告函等為憑(卷17至57頁),而被告並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