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年度訴字第25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施榮榮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劉瑞英
石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石啓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石啓明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666,000元為被告石啓明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石啓明以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瑞英與石啓明,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石啓明為○○國際地產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公司)之負責人,○○國際地產有限公司並無對外銷售坐落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之建案「山○宛」(下稱系爭建案)
之預售屋之權利,被告2人明知上情,利用被告劉瑞英與原
告舊識之故,原告對其心防較為薄弱,竟推由被告劉瑞英出
面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原告佯稱可仲介買賣由被告公司
所承銷之系爭建案預售屋,並帶同原告、被告石啓明洽談系
爭建案預售屋之買賣事宜,原告乃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1年2
月18日與被告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建案B
區編號B5之預售屋,並交付第一期簽約金200萬元予被告2人
。惟111年8月該建案之原始起造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
人員向原告表示該公司未授權被告公司對外銷售系爭建案之
預售屋,經原告向被告2人要求提出系爭建案起造人之委託
銷售憑證,被告2人始終無法提出被告公司有權對外銷售上
開建案預售屋之合法憑證,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石啓明則以:系爭建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以履約,
且簽約之後沒隔多久,原告便已搬進去住了,且已住好幾個
月,該不動產契約書有加註為第一次臨時性合約,至於正式
過戶及交屋是要等到有使照以及銀行貸款後,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被告劉瑞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因被詐欺或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
92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
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
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
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
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
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
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
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詐欺之不法行為
,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
,受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加害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詐欺而交付金錢者
,被害人除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受到侵害外,其因受詐
欺而交付金錢者,即生金錢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力,則受害
人關於金錢之所有權亦同時於交付時喪失而受有損害。
(二)原告主張其經由被告劉瑞英居間仲介,於111年2月18日與被
告石啓明擔任負責人之○○國際地產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以總價1,180萬元向該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
交付第一期款200萬元予被告2人收受,惟嗣後發現該公司並
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或處分權人,亦無受真正所有人委託銷
售系爭房地,致遭無從履約,被告2人均明知該公司無權銷
售系爭房地,竟仍以出賣人地位成立契約及收取價金,致生
原告200萬元金錢之損失,被告上開所為係屬詐欺行為,應
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事實,有上項契約書影本及其內收取
價金之簽章為證。被告石啓明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確有代表
○○國際地產有限公司與原告簽約之事實,惟辯稱該契約僅為
預約,依約定尚須於房屋使用執照核發後再另訂定正式契約
書,伊有銷售系爭房地之權限等語。經查,原告於111年8月
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買賣標的之房屋尚未竣工(111
年10月17日竣工)及領得使用執照(111年11月15日領得使
照,112年1月6日辦理保存登記),被告石啓明所辯尚未簽
正式合約且無法送銀行審查貸款,確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內其他約定欄第一項所約定「使用執照核下,雙方約
定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配合作為銀行貸款送審」等語相符
,蓋房屋若未興建完成及辦理保存登記,銀行無從估價及審
核貸款金額,必然影響後續買賣交易之履行,故○○國際地產
有限公司於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核發前,尚未屆另訂正式買賣
契約之期限,苟其於此之前能取得房地所有人或處分權人之
授權,固非不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但若該公司於系爭房屋
使用執照核發後,仍未能取得銷售之授權者,則將無法履約
,勢必造成與原告間買賣交易糾紛,此乃原告進入交易時所
不欲發生之情事,也就是原告若知其無權銷售之真相,必不
會同意與其成立交易及交付價金。然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迄
今被告石啓明猶未能提出其已獲銷售系爭房地之委託或授權
,已陷入不能履約之情形,因而被告於居間仲介及締訂買賣
契約時,是否就其尚無系爭房地銷售之委託或授權乙事,充
分詳實告知原告,乃交易上當事人資格之重要事項。易言之
,被告「倘若」於從事居間仲介、成立買賣契約及收取價金
時,就本件契約上出賣人欠缺銷售權之資格上或權利上重要
情事有所隱匿之行為,致原告誤認其有權銷售而與其從事交
易,依上說明,足以影響原告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應
構成詐欺之不法故意侵權行為。
(三)被告石啓明借用其擔任負責人之○○國際地產有限公司名義從
事交易,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明知其非真正權利人且未取得
銷售之委託授權,竟仍以隱匿其欠缺銷售權之不實詐欺手法
與原告成立系爭房地買賣交易,而收取買賣價金200萬元,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足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劉瑞英
亦明知石啓明或○○國際地產有限公司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或處分權人,亦未受委託或授權銷售,其仍共同與石啓明隱
匿事實而利用原告之信任,從事系爭房地買賣之居間仲介,
與被告石啓明共同收取上開200萬元金錢乙節,被告劉瑞英
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就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並不適用視同自認。本件被告劉瑞英之戶籍設於花
蓮○○○○○○○○○,而原告提供之所謂居所地址,亦無充分事證
得認係劉瑞英實際居所處,其訴訟之送達及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乃以公示送達方式行之,自不能以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即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仍須由原告依同法第277條
規定就被告劉瑞英與石啓明間共同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系爭買賣契約書內並無劉瑞英之簽章,也無任何關於系
爭房地買賣係由劉瑞英居間仲介、收取價金記載,被告石啓
明到庭之陳述內容亦表示其與劉瑞英不熟,原告就被告劉瑞
英「明知○○國際地產有限公司無權銷售系爭房地」之共同詐
欺事實,或有何「以過失行為而詐欺」原告之具體情事,均
未有足使法院形成如是心證之證據提出,自難僅憑原告片面
空言指訴而認其主張為真。故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劉瑞英就其200萬元金錢所有權喪失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石啓明未於與原告進行系爭房地買賣交易時
,據實告知其非買賣標的物之處分權人或受託銷售之人,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成立買賣及交付價金200萬元。被告石啓明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係有權銷售者
,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地政機關及建管機關之資料,亦顯
示被告石啓明或其開設之○○國際地產有限公司,始終非系爭
房地之所有人,其以隱瞞無處分權之事實而為詐欺之不法故
意侵權行為,致生原告200萬元金錢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石啓明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石啓明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111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施榮榮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劉瑞英
石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石啓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石啓明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666,000元為被告石啓明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石啓明以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瑞英與石啓明,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石啓明為○○國際地產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公司)之負責人,○○國際地產有限公司並無對外銷售坐落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之建案「山○宛」(下稱系爭建案)
之預售屋之權利,被告2人明知上情,利用被告劉瑞英與原
告舊識之故,原告對其心防較為薄弱,竟推由被告劉瑞英出
面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原告佯稱可仲介買賣由被告公司
所承銷之系爭建案預售屋,並帶同原告、被告石啓明洽談系
爭建案預售屋之買賣事宜,原告乃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1年2
月18日與被告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建案B
區編號B5之預售屋,並交付第一期簽約金200萬元予被告2人
。惟111年8月該建案之原始起造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
人員向原告表示該公司未授權被告公司對外銷售系爭建案之
預售屋,經原告向被告2人要求提出系爭建案起造人之委託
銷售憑證,被告2人始終無法提出被告公司有權對外銷售上
開建案預售屋之合法憑證,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石啓明則以:系爭建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以履約,
且簽約之後沒隔多久,原告便已搬進去住了,且已住好幾個
月,該不動產契約書有加註為第一次臨時性合約,至於正式
過戶及交屋是要等到有使照以及銀行貸款後,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被告劉瑞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因被詐欺或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
92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
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
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
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
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
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
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
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詐欺之不法行為
,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
,受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加害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詐欺而交付金錢者
,被害人除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受到侵害外,其因受詐
欺而交付金錢者,即生金錢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力,則受害
人關於金錢之所有權亦同時於交付時喪失而受有損害。
(二)原告主張其經由被告劉瑞英居間仲介,於111年2月18日與被
告石啓明擔任負責人之○○國際地產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以總價1,180萬元向該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
交付第一期款200萬元予被告2人收受,惟嗣後發現該公司並
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或處分權人,亦無受真正所有人委託銷
售系爭房地,致遭無從履約,被告2人均明知該公司無權銷
售系爭房地,竟仍以出賣人地位成立契約及收取價金,致生
原告200萬元金錢之損失,被告上開所為係屬詐欺行為,應
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事實,有上項契約書影本及其內收取
價金之簽章為證。被告石啓明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確有代表
○○國際地產有限公司與原告簽約之事實,惟辯稱該契約僅為
預約,依約定尚須於房屋使用執照核發後再另訂定正式契約
書,伊有銷售系爭房地之權限等語。經查,原告於111年8月
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買賣標的之房屋尚未竣工(111
年10月17日竣工)及領得使用執照(111年11月15日領得使
照,112年1月6日辦理保存登記),被告石啓明所辯尚未簽
正式合約且無法送銀行審查貸款,確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內其他約定欄第一項所約定「使用執照核下,雙方約
定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配合作為銀行貸款送審」等語相符
,蓋房屋若未興建完成及辦理保存登記,銀行無從估價及審
核貸款金額,必然影響後續買賣交易之履行,故○○國際地產
有限公司於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核發前,尚未屆另訂正式買賣
契約之期限,苟其於此之前能取得房地所有人或處分權人之
授權,固非不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但若該公司於系爭房屋
使用執照核發後,仍未能取得銷售之授權者,則將無法履約
,勢必造成與原告間買賣交易糾紛,此乃原告進入交易時所
不欲發生之情事,也就是原告若知其無權銷售之真相,必不
會同意與其成立交易及交付價金。然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迄
今被告石啓明猶未能提出其已獲銷售系爭房地之委託或授權
,已陷入不能履約之情形,因而被告於居間仲介及締訂買賣
契約時,是否就其尚無系爭房地銷售之委託或授權乙事,充
分詳實告知原告,乃交易上當事人資格之重要事項。易言之
,被告「倘若」於從事居間仲介、成立買賣契約及收取價金
時,就本件契約上出賣人欠缺銷售權之資格上或權利上重要
情事有所隱匿之行為,致原告誤認其有權銷售而與其從事交
易,依上說明,足以影響原告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應
構成詐欺之不法故意侵權行為。
(三)被告石啓明借用其擔任負責人之○○國際地產有限公司名義從
事交易,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明知其非真正權利人且未取得
銷售之委託授權,竟仍以隱匿其欠缺銷售權之不實詐欺手法
與原告成立系爭房地買賣交易,而收取買賣價金200萬元,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足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劉瑞英
亦明知石啓明或○○國際地產有限公司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或處分權人,亦未受委託或授權銷售,其仍共同與石啓明隱
匿事實而利用原告之信任,從事系爭房地買賣之居間仲介,
與被告石啓明共同收取上開200萬元金錢乙節,被告劉瑞英
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就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並不適用視同自認。本件被告劉瑞英之戶籍設於花
蓮○○○○○○○○○,而原告提供之所謂居所地址,亦無充分事證
得認係劉瑞英實際居所處,其訴訟之送達及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乃以公示送達方式行之,自不能以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即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仍須由原告依同法第277條
規定就被告劉瑞英與石啓明間共同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系爭買賣契約書內並無劉瑞英之簽章,也無任何關於系
爭房地買賣係由劉瑞英居間仲介、收取價金記載,被告石啓
明到庭之陳述內容亦表示其與劉瑞英不熟,原告就被告劉瑞
英「明知○○國際地產有限公司無權銷售系爭房地」之共同詐
欺事實,或有何「以過失行為而詐欺」原告之具體情事,均
未有足使法院形成如是心證之證據提出,自難僅憑原告片面
空言指訴而認其主張為真。故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劉瑞英就其200萬元金錢所有權喪失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石啓明未於與原告進行系爭房地買賣交易時
,據實告知其非買賣標的物之處分權人或受託銷售之人,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成立買賣及交付價金200萬元。被告石啓明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係有權銷售者
,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地政機關及建管機關之資料,亦顯
示被告石啓明或其開設之○○國際地產有限公司,始終非系爭
房地之所有人,其以隱瞞無處分權之事實而為詐欺之不法故
意侵權行為,致生原告200萬元金錢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石啓明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石啓明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