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1年度重訴字第4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奕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憲宗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軍翔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為金錢
給付請求之訴訟,經本院依其上訴聲明金額新臺幣(下同)
25,377,696元範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函命上訴人應於25
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353,016元,是項函文已於113年6月21
日送達,然上訴人已有補正之機會,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111年度重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奕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憲宗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軍翔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為金錢
給付請求之訴訟,經本院依其上訴聲明金額新臺幣(下同)
25,377,696元範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函命上訴人應於25
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353,016元,是項函文已於113年6月21
日送達,然上訴人已有補正之機會,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