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12年度司他字第1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林鈺涵
被 上訴人 孫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
112年5月5日所為之112年度司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經判決訴訟終結後,鈞院前以112年度司他字第7號裁定訴訟
費用新台幣59,266元由上訴人繳納確定。又上訴人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訴訟費用墊付後,法律扶助基金會原
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審查通過准予支付,並已向鈞院繳納完
畢,請予妥適之裁定等語,並提出鈞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7
號判決、112年度司他字第7號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7號裁
定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
中心審查決定通知書及鈞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裁定上訴人應納之訴訟費用,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他字第7號裁定確定並經上訴人申請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支付,經該中心審查
決定准予支付並已繳納完畢,有前揭證據附卷足憑。是以,
本件係本院誤為重複分案,自無再為裁定上訴人應向本院繳
納訴訟費用之必要,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