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47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3477號
債 權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江國超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孫秀蘭即孫益芬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48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
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為被繼承人孫益芬之繼承人,應於繼承
遺產範圍清償債務為由,聲請發支付命令。是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12年7月12日通知命債權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債務人孫秀蘭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
有繼承權之釋明文件。」,雖債權人有於112年7月19日以民
事補正狀陳報被繼承人孫益芬第二順位繼承人等之拋棄繼承
查詢回覆函,然未提出孫秀蘭對孫益芬有繼承權之釋明文件
,依首開法條規定,孫益芬之繼承人應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並以其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孫益芬生前債務負清償責任,債
務人為孫益芬之母非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請求應於繼承
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並無理由,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吳純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112年度司促字第3477號
債 權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江國超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孫秀蘭即孫益芬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48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
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為被繼承人孫益芬之繼承人,應於繼承
遺產範圍清償債務為由,聲請發支付命令。是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12年7月12日通知命債權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債務人孫秀蘭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
有繼承權之釋明文件。」,雖債權人有於112年7月19日以民
事補正狀陳報被繼承人孫益芬第二順位繼承人等之拋棄繼承
查詢回覆函,然未提出孫秀蘭對孫益芬有繼承權之釋明文件
,依首開法條規定,孫益芬之繼承人應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並以其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孫益芬生前債務負清償責任,債
務人為孫益芬之母非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請求應於繼承
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並無理由,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吳純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