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電子債證)112年度司執字第1793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793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盈之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朱正樹(已死亡)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
則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係於民國112年8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
於112年4月4日即已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
卷足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
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
無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