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112年度司拍字第3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林福隆
相 對 人 陳進福
陳小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進福、陳小美於民國(下同)
110年5月1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為相對人陳進福、陳小
美(債務額比例各1分之1)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
同)1,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為100年4月19日之金額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債務清
償日期120年4月18日,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
無約定,經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陳進福於100年4月19日簽立借據一紙,邀同相對人
陳小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
間自100年4月19日起至110年4月18日止,並有延遲利息、違
約金之約定,惟清償期已屆至,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尚
負債本金602,12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
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
據、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以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三件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38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壽豐鄉 北坑段 0000-0000 風景區 農牧用地 2,174.28 1分之1 陳進福(1分之1) 002 花蓮縣 壽豐鄉 北坑段 0000-0000 風景區 林業用地 29,975.83 1分之1 陳小美(1分之1) 003 花蓮縣 壽豐鄉 北坑段 0000-0000 風景區 林業用地 21,564.94 1分之1 陳小美(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