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4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詹明合


相 對 人 盧石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如附
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均未記載,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149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備 考 001 110年8月24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27日 002 110年8月24日 200,000元 未記載 不請求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