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7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廖承暘
相 對 人 張子涵即張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4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均為花蓮縣○○鄉○○○街00號,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
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其餘請求應予駁回。(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
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
,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經查,系爭本票上未載明有利息之約定,故本件聲請除依
超過法定年息6%計算利息之請求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
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72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05年10月8日 100,000元 105年10月8日 105年10月8日 CH 0000000 002 106年8月21日 100,000元 106年8月21日 106年8月21日 CH 0000000 003 106年9月4日 50,000元 106年9月4日 106年9月4日 CH 0000000 004 107年6月26日 50,000元 107年6月26日 107年6月26日 CH 0000000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