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2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敬慧
相 對 人 邱賢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617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年度110
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經聲請人即原告部
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111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聲
請人即上訴人即原告上訴部分勝訴,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本件
第一審未經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繳納負擔。
是以本裁定僅臚列聲請人第一審經上訴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經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第一審應徵訴訟費用為17,335元(超過此部分之
金額,未經上訴,應由聲請人自行繳納負擔);第二審上訴
裁判費為26,002元;第一審地政測量規費4,280元,為法院
囑託進行之訴訟程序,屬於訴訟必要費用,可以列入。但聲
請人主張建築師法定空地繪製費5萬元,經查並非第一審或
第二審訴訟程序囑託進行之必要程序所生費用,故此項目不
應列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為47,617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