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112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徐楹茜
相 對 人 賴柏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34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
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
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
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24號
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
同)3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
第21號強制執行程序。因111年度訴字第188號兩造間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訴訟程序已屬終結,復定20日期限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為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聲請本
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兩造間111年度訴字第188號訴訟事件,確實於11
1年12月30日終結並確定。嗣後聲請人以花蓮港務局郵局6號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已於112年3月20日
送達相對人。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2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返
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112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徐楹茜
相 對 人 賴柏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34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
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
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
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24號
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
同)3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
第21號強制執行程序。因111年度訴字第188號兩造間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訴訟程序已屬終結,復定20日期限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為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聲請本
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兩造間111年度訴字第188號訴訟事件,確實於11
1年12月30日終結並確定。嗣後聲請人以花蓮港務局郵局6號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已於112年3月20日
送達相對人。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2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返
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