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2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張美琴
相 對 人 陳玉基即龍華燒臘快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玉基即龍華燒臘快餐店應賠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0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陳玉基即龍華燒臘快餐店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27號判決確
定,該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
人已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90元
,本院並依職權將聲請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前揭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
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等附卷可憑,聲請人主張堪認為實。是以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0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