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受 告知 人 庚○○(原名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繼承自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受告知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
庚○○(原名辛○○,下稱受告知人)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受
告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乙○○、丙○○、丁○○、己○○經本院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1,498元及利
息與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1535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又
被繼承人壬○○前於民國101年8月14日死亡,被告與受告知人
均為被繼承人壬○○之繼承人,其等因繼承所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
○○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迄今仍未協
議分割,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及系爭房屋之權利
,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及系爭
房屋等語。並聲明:(一)系爭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二)系爭遺產依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受告知人部分:
㈠被告甲○○、乙○○、丁○○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主張因受告知人
積欠原告之債務約10萬元,此與系爭遺產及系爭房屋之價值
相差懸殊,況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原住民保留地,僅原住民可
承受權利,原告在與受告知人協商分期清償前,即代位行使
受告知人分割遺產之權利,已無實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業已損害他人行使權利,與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旨有違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
㈢被告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其與
受告知人均為同父母所生,其他繼承人為其母與前配偶所生
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
㈣被告戊○○則以:對於本件之事實與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
㈤受告知人庚○○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主張其非對
債務不予理會,而係債務過於龐大,清償力有未逮,目前已
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協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並請求該債務清理調解結果確認前,停止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程序。另系爭遺產與系爭房屋為原住民保留地範圍,並係家
族祖厝,亦有親屬居住在內,考量原告非繼承人,無從知曉
繼承人家族間土地利用關係或情感上之意義,未必適宜逕依
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或變價分割,倘僅因原告聲請
代位清償之便而遽為變價分割,其目的與手段並非相當,難
認妥適之分割方式。再受告知人本為原告之債務人,亦係壬
○○之繼承人,為輔助被告起見,聲請受告知人於本件為訴訟
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9、289至290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
遺產繼承人;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亦有明
定。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分割,依民
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
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
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
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受告知人之債權人,前對受告知人取得
系爭債權憑證,又被告與受告知人均為被繼承人壬○○之合法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
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惟受告知人
迄今未請求分割遺產,致無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顯
係怠於行使權利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在
卷(見本院卷第91至99、103至113、117至129頁),並有○○
縣○○地政事務所於112年8月2日以○地所登字第1120008166號
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3至365頁),而被告甲○○、乙○○、丙
○○、丁○○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戊○○、己○○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
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為保全其債
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起訴
請求本件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應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為被繼承人壬○○之遺
產,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99、115頁),並經本院調閱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43頁)。而查上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固記
載受告知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並註記稅籍編號,然稅籍證
明書僅係稅務機關管理稅務資料所用,尚無法僅據此作為認
定建物所有權利之憑據,此亦由上開登載被繼承人壬○○遺產
明細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所載「本
證明書不作為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等語自明,
況前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僅記載「本建物(即與系爭房屋
同一門牌號碼之建物)尚有部分佔用鄰地未登記」,且被告
己○○之債權人於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6號案到庭亦稱:
「門牌號碼○○縣○○村○○00○0號建物,我們不確定是否為被繼
承人所有,因我們調閱己○○的財產清冊,也有這筆建物,所
以我們才把癸○○、子○○列入被告;該建物坐落地號不在繼承
標的之兩筆原民地上,且該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417頁),而原告迄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
屋確係被繼承人壬○○生前所有,故系爭房屋即非被繼承人壬
○○之遺產,合此敘明。
㈤再原告係受告知人之債權人,前對受告知人取得系爭債權憑
證,且受告知人與被告均為壬○○之繼承人,對壬○○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
之情形,而受告知人迄今未請求分割遺產,致無財產足以清
償對原告之債務,顯係怠於行使權利等情,均業如前述,則
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據,被告
丙○○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請求代位分割本件遺產有何權利
濫用之情,而僅泛言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已損害他人行
使權利,與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旨有違云云,顯不足採。
㈥另受告知人庚○○主張已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協助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請求該債務清理調解結果確認前,
停止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程序云云。然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27條之規定:「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
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
,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亦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而經
法院受理後,更生或清算程序尚非開始,仍須經法院審查後
,由法院為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始得謂為更生
或清算程序開始。查受告知人目前僅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有其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41頁),足見受告知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故原告所提本件代位訴訟程序自無須依
該規定停止,受告知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㈦受告知人復主張系爭遺產屬原住民保留地,為其家族祖產,
系爭房屋亦有親屬居住,有土地利用或情感上意義,原告非
繼承人,原告所採代位分割遺產之目的與手段實非相當,未
必適宜逕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或變價分割云云。
惟受告知人積欠原告債務,除系爭遺產外,已無財產或無足
夠財產可完全清償債務,受告知人迄今未請求分割遺產,致
無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顯係怠於行使權利等情,業
如前述,故原告未能於本院執行程序就受告知人公同共有之
權利執行受償,而提起本件代位訴訟,本屬有據。至於受告
知人上述有關系爭遺產為祖產或家族情感等因素,僅係法院
衡酌分割方式之參考,且受告知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遺
產上之系爭房屋有何家屬居住,或情感上無法分割之情,故
受告知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㈧又受告知人主張其為原告之債務人及壬○○之繼承人,為輔助
被告起見,聲請受告知人於本件為訴訟參加等語。查受告知
人業經本院通知參加言詞辯論,除最後言詞辯論未到庭外,
其餘庭期均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家事報到單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29、285、371頁),且受告知人亦具狀對本件代
位分割遺產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7至239、289至290頁)
,認無另准予受告知人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
相當,核屬公平,因認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由被告與受告知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應屬適當。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代位受告知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受告知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依受告知人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各
自負擔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 6,039.4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 3,946.5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7分之1 2 乙○○ 7分之1 3 丙○○ 7分之1 4 丁○○ 7分之1 5 戊○○ 7分之1 6 己○○ 7分之1 7 庚○○ 7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甲○○ 7分之1 2 乙○○ 7分之1 3 丙○○ 7分之1 4 丁○○ 7分之1 5 戊○○ 7分之1 6 己○○ 7分之1 7 原告 7分之1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受 告知 人 庚○○(原名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繼承自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受告知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
庚○○(原名辛○○,下稱受告知人)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受
告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乙○○、丙○○、丁○○、己○○經本院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1,498元及利
息與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1535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又
被繼承人壬○○前於民國101年8月14日死亡,被告與受告知人
均為被繼承人壬○○之繼承人,其等因繼承所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
○○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迄今仍未協
議分割,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及系爭房屋之權利
,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及系爭
房屋等語。並聲明:(一)系爭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二)系爭遺產依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受告知人部分:
㈠被告甲○○、乙○○、丁○○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主張因受告知人
積欠原告之債務約10萬元,此與系爭遺產及系爭房屋之價值
相差懸殊,況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原住民保留地,僅原住民可
承受權利,原告在與受告知人協商分期清償前,即代位行使
受告知人分割遺產之權利,已無實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業已損害他人行使權利,與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旨有違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
㈢被告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其與
受告知人均為同父母所生,其他繼承人為其母與前配偶所生
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
㈣被告戊○○則以:對於本件之事實與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
㈤受告知人庚○○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主張其非對
債務不予理會,而係債務過於龐大,清償力有未逮,目前已
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協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並請求該債務清理調解結果確認前,停止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程序。另系爭遺產與系爭房屋為原住民保留地範圍,並係家
族祖厝,亦有親屬居住在內,考量原告非繼承人,無從知曉
繼承人家族間土地利用關係或情感上之意義,未必適宜逕依
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或變價分割,倘僅因原告聲請
代位清償之便而遽為變價分割,其目的與手段並非相當,難
認妥適之分割方式。再受告知人本為原告之債務人,亦係壬
○○之繼承人,為輔助被告起見,聲請受告知人於本件為訴訟
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9、289至290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
遺產繼承人;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亦有明
定。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分割,依民
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
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
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
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受告知人之債權人,前對受告知人取得
系爭債權憑證,又被告與受告知人均為被繼承人壬○○之合法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
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惟受告知人
迄今未請求分割遺產,致無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顯
係怠於行使權利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在
卷(見本院卷第91至99、103至113、117至129頁),並有○○
縣○○地政事務所於112年8月2日以○地所登字第1120008166號
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3至365頁),而被告甲○○、乙○○、丙
○○、丁○○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戊○○、己○○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
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為保全其債
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起訴
請求本件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應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為被繼承人壬○○之遺
產,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99、115頁),並經本院調閱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43頁)。而查上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固記
載受告知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並註記稅籍編號,然稅籍證
明書僅係稅務機關管理稅務資料所用,尚無法僅據此作為認
定建物所有權利之憑據,此亦由上開登載被繼承人壬○○遺產
明細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所載「本
證明書不作為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等語自明,
況前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僅記載「本建物(即與系爭房屋
同一門牌號碼之建物)尚有部分佔用鄰地未登記」,且被告
己○○之債權人於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6號案到庭亦稱:
「門牌號碼○○縣○○村○○00○0號建物,我們不確定是否為被繼
承人所有,因我們調閱己○○的財產清冊,也有這筆建物,所
以我們才把癸○○、子○○列入被告;該建物坐落地號不在繼承
標的之兩筆原民地上,且該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417頁),而原告迄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
屋確係被繼承人壬○○生前所有,故系爭房屋即非被繼承人壬
○○之遺產,合此敘明。
㈤再原告係受告知人之債權人,前對受告知人取得系爭債權憑
證,且受告知人與被告均為壬○○之繼承人,對壬○○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
之情形,而受告知人迄今未請求分割遺產,致無財產足以清
償對原告之債務,顯係怠於行使權利等情,均業如前述,則
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據,被告
丙○○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請求代位分割本件遺產有何權利
濫用之情,而僅泛言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已損害他人行
使權利,與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旨有違云云,顯不足採。
㈥另受告知人庚○○主張已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協助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請求該債務清理調解結果確認前,
停止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程序云云。然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27條之規定:「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
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
,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亦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而經
法院受理後,更生或清算程序尚非開始,仍須經法院審查後
,由法院為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始得謂為更生
或清算程序開始。查受告知人目前僅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有其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41頁),足見受告知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故原告所提本件代位訴訟程序自無須依
該規定停止,受告知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㈦受告知人復主張系爭遺產屬原住民保留地,為其家族祖產,
系爭房屋亦有親屬居住,有土地利用或情感上意義,原告非
繼承人,原告所採代位分割遺產之目的與手段實非相當,未
必適宜逕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或變價分割云云。
惟受告知人積欠原告債務,除系爭遺產外,已無財產或無足
夠財產可完全清償債務,受告知人迄今未請求分割遺產,致
無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顯係怠於行使權利等情,業
如前述,故原告未能於本院執行程序就受告知人公同共有之
權利執行受償,而提起本件代位訴訟,本屬有據。至於受告
知人上述有關系爭遺產為祖產或家族情感等因素,僅係法院
衡酌分割方式之參考,且受告知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遺
產上之系爭房屋有何家屬居住,或情感上無法分割之情,故
受告知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㈧又受告知人主張其為原告之債務人及壬○○之繼承人,為輔助
被告起見,聲請受告知人於本件為訴訟參加等語。查受告知
人業經本院通知參加言詞辯論,除最後言詞辯論未到庭外,
其餘庭期均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家事報到單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29、285、371頁),且受告知人亦具狀對本件代
位分割遺產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7至239、289至290頁)
,認無另准予受告知人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
相當,核屬公平,因認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由被告與受告知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應屬適當。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代位受告知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受告知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依受告知人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各
自負擔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 6,039.4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 3,946.5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7分之1 2 乙○○ 7分之1 3 丙○○ 7分之1 4 丁○○ 7分之1 5 戊○○ 7分之1 6 己○○ 7分之1 7 庚○○ 7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甲○○ 7分之1 2 乙○○ 7分之1 3 丙○○ 7分之1 4 丁○○ 7分之1 5 戊○○ 7分之1 6 己○○ 7分之1 7 原告 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