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曾寀菁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
被 上訴人 高義星即星野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
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建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與上訴人就門牌號碼花蓮縣○○
市○○里○○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建物浪板/結構新
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
之浪板鋪新、地坪鋼筋混凝土、室內磚牆及輕隔間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8萬元,付款方法如
系爭契約第八條所示【付款辦法:3.契約標的工程完工後,
甲方(即上訴人)於3天內支付20%工程款】;上訴人另與被上
訴人口頭合意追加輕隔間、地面粉光之施工範圍(下稱系爭
追加工程)及報酬,追加工程款分別為41,300元及14,000元
,共計55,300元。被上訴人業已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完
畢,上訴人並已搬入系爭房屋居住,惟上訴人迄今拒不給付
第三期工程款276,000元、第四期尾款138,000元及追加工程
款55,300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八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承攬法律關係,僅先請求其中第三期工程
款276,000元、追加工程款55,300,共計331,300元。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另找工班報價後,認為被上訴人計價過高,
並提出單價分析表為據;惟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契約,即是就
系爭工程總價、付款方式及估價單內容達成合意,上訴人不
得於系爭工程完工、甚至已入住系爭房屋後驟然反悔,以身
分不詳之人所提出之不明計價方式指摘被上訴人計價過高,
不僅並非事實,被上訴人甚至已借貸墊付系爭工程下游廠商
之費用,是無論上訴人嗣後另行比價之結果為何,均與兩造
約定之報酬金額無關。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一估價單(估價
單總額為1,356,700元)並非兩造最終簽訂之版本,應為系爭
契約總價138萬元方為兩造合意之版本。
㈢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舉證;
縱能證明有瑕疵存在,因上訴人未曾請求被上訴人修補,尚
不得請求減少報酬: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數量不
符等情,惟此係上訴人單方陳述,被上訴人否認之,依民法
第493、494、495條規定,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瑕疵負
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上訴人能證明瑕疵存在,因其未曾
告知或請求被上訴人進行修補,實非被上訴人無修繕之能力
或誠意,故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1,300元,及自111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施作
,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監造管理與協助,工程報價中除工項外
,另收10%管理費。施工中如現代化生活必要廚房、衛浴牆
面、地板全須貼磁磚、矽酸鈣板牆、粉光牆應刷油漆等多項
工程,雖非系爭契約內容,但經被上訴人口頭同意並約定施
作,然事後被上訴人竟要求追加工程費,至今仍未施作,惟
因上訴人租屋處已到期,不得已在未完工的情況下克難入住
,後經上訴人另找工班報價,始發現多項工程數量與實際不
符,甚至重複估價,被上訴人明顯隱藏欺瞞,從中獲取不當
得利,且被上訴人施工亦有牆壁漏水、地面凹凸不平等瑕疵
。並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
人施作工程期間有工程瑕疵、浮報單價及偷工減料等情,兩
造並以口頭追加施作工項,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第三期工程款276,000元及追加工程款55,300
元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因未諳專業之工程知識
,對被上訴人提出之項目與估價金額,無評估核實之能力。
系爭工程開展後,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表示各種項目均未
包含於系爭契約,另要求增列金額,已令上訴人感受疑惑,
商請專業之工程人員協助,始查覺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包
含有「多處未依照約定施作」、「偷工減料」,及浮編工程
款項、瑕疵之情事,如下列表格所示:
估價單編號 名 稱 瑕 疵 型 態 減少之金額 3 基礎座 偷工減料,無使用母板、鋼網,無綁鋼筋,未符合相關工程技術規則,影響房屋承載能力。 27,856元 5 收邊 約定施作80米,僅施作47米。 13,020元 7 窗 約定8樘,每樘3500元,然實際上只有6樘,另外2樘為材質規格不同的小窗。 5,000元 8 組立模板 被上訴人報價與證人計算之價格有落差 4,744元 11 水溝止水墩 約定施作54米,然實際施作僅21米。 62,570元 12 磚牆(廚房、浴廁) 僅施作磚牆,惟依照工程慣例,應包含牆面磁磚鋪設。 30,000元 15 輕鋼架天花板 浮報坪數,約定施作44坪,然實際僅施作27.33坪。 26,208元 16 輕隔間 浮報坪數,約定施作71.43坪,然實際施作54.14坪。 187,555元 漏水瑕疵 系爭房屋新建區域與舊區域交接處有漏水之瑕疵。 6,000元
 ㈡雖上訴人受限於經濟壓力而不得不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
然未能以之逕推認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並無瑕疵,或系爭房
屋實際工程施工之情況與兩造約定相符。就上訴人所列之各
項瑕疵、合約約定與實際施作數量及價格不符等情,依民法
494、495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
酬或損害賠償、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並與本件被上訴人起
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為給付之331,300元,互為抵銷。
㈢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承攬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
,兩造並於110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業據其提出系爭契
約、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29頁),並經上訴人於
原審自承原證4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41頁)
為兩造約定之最終決定內容,復經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中所確認(見原審卷第149頁),故自應以此份工程契約及
估價單之工程項目及約定報酬金額為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
依據,上訴人事後以第三人估價提出工項差異比較表、單價
分析表、分析表、輕鋼架詢價單、工程實作估價單(見原審
卷第97-111、187、189、201-215、219-227頁)爭執被上訴
人之估價單有單價遠高於市場一般價格、單價浮編虛報等,
實不足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惟僅提出被上
訴人施工中之照片、未標示日期之房屋內部照片(見原審卷
第113-117、191至-99頁),且上訴人亦已搬入系爭房屋居住
,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僅稱被上訴人無故停工(見原審卷第1
51頁),復未於本院二審審理中就其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事
證(見本院卷第96頁),自難信為真實。
㈣另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輕隔間有做,舊宅地
面粉光有做」(見原審卷第231頁),而上開工項均未含括在
兩造最後版本之系爭估價單內,可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有
與上訴人口頭約定而施作,為追加工程,項目之金額如估價
單(見原審卷第29頁)等情,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三期工程款276,000元、追加工程款55,30
0元,合計331,300元,經原審調查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
辯論意旨,認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為有理由
,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並分別就兩造提出之攻擊及防
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本件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未於本院二審審理
中就其於原審主張有任何新的陳述及補充,茲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不再重述,是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俱
不可採,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