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112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忠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
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
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
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
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並同時聲請保全處分
主張:聲請人有因欠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下同)243,860元及債權人葉○維5萬元,別無其他金融機構
或個人之債務,因雖能慢慢工作償還,但無力一次清償,乃
未經協商,聲請本院准其依更生程序定償債方案(未提出更
生方案),惟因聲請人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05.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建
號房屋(門牌花蓮縣○○鄉○○00○0號,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
產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590
號),倘上開不動產遭拍賣後,由該債權人分配,將影響其
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另聲請人與家屬共同居住在上開房地
安身立命,若遭拍賣將致生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債務人財產強
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處分,目的既在防杜債務人之財
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
之機會,但依聲請人自承,其所欠債務僅有債權人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243,860元及債權人葉○維5萬元,而依其提出
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590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13409號
執行事件之書函,可知上開2債權人均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而就上開不動產合併執行,故若拍賣成功後(拍賣最低價
額定為134萬元),自得由上開2債權人依參與分配程序而皆
全部受償,而使債權可獲得實現,並無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之情事。又上開不動產本屬聲請人之責任財產,依法
係供其清償債務之總擔保,於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
項規定之合法執行程序,應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不致造
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聲請更生或清算
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
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
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
的與功能。再者,聲請人就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
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
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
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從而,聲
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消債專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