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瑞祥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瑞祥自民國112年8月2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
794,764元。聲請人現任職於安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
稱安橋公司),每月薪資收入29,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原從事軍職,
前於民國110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成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於111年10月間因債務問題遭勒令
退伍,雖隨即至安橋公司任職,惟收入銳減,又尚有多家非
金融機構債務需償還,實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
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
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
條例第75條第2項亦有規定。
  ⒉聲請人前於110年7月1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達成債務協
商,約定自110年8月10日起,分120期、年利率6.88%、每
月償還14,119元之還款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可
該債務清償方案等情,有該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39
9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35-40頁)。從而,聲請人即應依約履行,故應限制聲請人
僅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
更生,俾使聲請人盡力履行,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未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
有無「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⒊查上揭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聲請人前於111年10月12日因
現役年限退伍,收入因此銳減,致無力再依約還款而毀諾
,後於111年12月26日聲請本件更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聲請人之國軍常備兵軍
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第50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15頁、
本院卷第41-46頁),則聲請人因上揭情事致收入銳減,致
無力履行上揭債務清償方案而違約,依一般社會常情,已
難認其就違約情事之發生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⒋又聲請人於111年10月退伍後,隨即任職於安橋公司,每月
薪資為29,00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安橋公司薪資發放明細
可證(見本院卷第357-363頁),惟就聲請人111年10月至11
2年3月薪資實領金額分別為19,366元、33,493元、35,953
元、37,427元、36,614元、36,962元及111年度年終獎金1
,263元等情計算,聲請人每月所得金額約為33,513元【計
算式:(19,366+33,493+35,953+37,427+36,614+36,962+1
,263)6=33,513】計算。而聲請人與哥哥因共同扶養父母
,而每月需負擔扶養費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
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
其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即以手足2人共同扶養父母,
每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
22=17,076】),是聲請人上揭每月支出扶養費金額,尚
屬合理。從而,以聲請人現今每月所得33,513元,經扣除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8,000元
後,每月僅餘8,437元,已不足清償上揭每月14,119元之
債務清償方案,揆諸上揭⒈之說明,堪可認定聲請人有因
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⒌綜上,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其本件更生之聲請
合法。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
,000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
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
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
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
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
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
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12月26日聲請更生時,自陳債務總金
額為1,749,139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
,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263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33,1
8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322元、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92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6,612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49,41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64,444元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82,899元、創鉅有限
合夥:193,295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56,946元、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4,167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36,888元(見調解卷第57、111-164、199-213、231-241
、245-257頁、本院卷第63頁)。綜上,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應為1,809,362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
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809,362元,尚未逾消債條例
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3,51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
6元及應分擔之扶養費8,000元後,每月僅餘8,437元等情
,已如上揭㈠、⒋所述。
  ⒉又聲請人陳報名下除出廠年份西元2017年之機車1輛、郵局
存款47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5元、玉山銀行存款393元
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影本
及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存摺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3頁、本院卷第17-19、83-307頁),
堪可採信。      
⒊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3,513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
每月雖餘8,437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
之情形下,仍須約214月(計算式:1,809,3628,437=21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17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
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1,809,362元及每月所產生之
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