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棻芳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棻芳自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棻芳前因生活所需,向金融機構借
款,嗣因故無法清償,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
計3,080,202元未清償,現因工作較為穩定而有餘力清償,
因債務金額龐大,為清理債務,向本院聲請就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與其債權人等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發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提出以任職豆腐食品店之月薪24,716元
,扣除其生活費18,000元,以6年間每月6,000元、共計72期
及提出相當於保單價值之金額之更生方案。
三、經查:
(一)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
於107年5月29日獲准設立商號,於108年2月12日獲准歇業,
及國稅局查定聲請人之商號查定每月銷售額為66,700元,依
聲請人提出花蓮縣政府准許聲請人設立商業之函文、花蓮縣
政府准許聲請人商業歇業之函文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
局營業稅無違章欠稅申請書及回覆表(卷45-51頁)堪信為真
,聲請人於112年2月21日聲請更生,於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
者,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
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本件更生,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卷37頁)。是本院應綜合
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同條例第3條明文「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情形。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
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遠雄人壽股東印鑑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花蓮縣政府商
業設立、歇業核准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之營業稅
無違章欠稅申請書及回覆表、111年8至10月薪資袋、住宅租
賃契約書暨房租匯款紀錄、日常生活支出單據(水電瓦斯及
醫療費等)、花蓮縣餐飲職業工會繳款證明、戶籍謄本、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保險公司保單、保險契約一覽表、聲請
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9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勞保與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聲請人之健保投保紀錄表、聲請人之子女健保投退保紀
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四)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豆腐食品店,每月薪資為24,716元
,其於111年8月至111年10月間之薪資分別為25,700元、25,5
00元及23,45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月份之薪資袋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109年度、110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均顯
示查無資料,是本院爰先以最近3個月算出其平均月薪資為2
4,883元【計算式:(25,700+25,500+23,450)/3=24,883】,
低於112年度之基本工資26,400元,自應以基本工資作為計
算聲請人未來償債能力之衡量基礎。
(五)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
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房屋租金7,000元、膳食費6,0
00元、生活水電、電信、瓦斯、交通及醫療等費用2,000元
、勞健保費3,000元,合計為18,000元,高於前開數額,又
聲請人既積欠鉅額債務,則自當撙節開支,且其亦未說明何
以有高於最低生活費支出之必要,則關於其每月必要支出部
分,自應以17,076元為衡量標準,較為適當。
(六)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或有價證券等財產,但有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聲請人具狀陳明願就保單價值之金額清
償債務,保單價值金額分別為:
⒈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聲請人之子,
就聲請人所提出一般身故保險金額、解約金及減額繳清保險
金額表(卷183頁),第23年度解約金為11,860元。
⒉全球人壽(保單號碼G0000000),被保險人為聲請人之母,就
聲請人所提出保單投保證明(卷187頁),保單現金價值為255
,176元。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生
活費17,076元,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有9,324元,聲請人尚
有上述相當於保單價值之金額267,036元【計算式:11,860+
255,176=267,036】可供清償債務。
(八)聲請人所負債務,雖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為3,080,202元,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加上利息及違約金
後其總債務金額實為5,033,371元,扣除上開可供清償之保
單解約金267,036元後,尚有債務4,766,335元。聲請人每月
應可清償債務9,324元,惟其係民國00年0月出生,預計可工
作至65歲之期間尚有約10年,縱不再增計利息,依上開計算
結果聲請人仍須約42年半始得全部償還完畢,已逾更生方案
最長年限,如考量高額利息,則永無清償之可能,顯符合不
能清償之要件,並有透過消債條例予以調節債權人與債務人
間權利關係之必要。另聲請人除前開保單外,名下別無其他
價值較高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又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高額
壽險及入出境等資訊,確認聲請人就保單部分陳述堪信為真
,且不曾出國,並無隱匿或揮霍財產之情事,堪認聲請人稱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真實,故足認聲請人確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堪認定,又無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之
其他事由,應予其更生之機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棻芳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棻芳自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棻芳前因生活所需,向金融機構借
款,嗣因故無法清償,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
計3,080,202元未清償,現因工作較為穩定而有餘力清償,
因債務金額龐大,為清理債務,向本院聲請就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與其債權人等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發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提出以任職豆腐食品店之月薪24,716元
,扣除其生活費18,000元,以6年間每月6,000元、共計72期
及提出相當於保單價值之金額之更生方案。
三、經查:
(一)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
於107年5月29日獲准設立商號,於108年2月12日獲准歇業,
及國稅局查定聲請人之商號查定每月銷售額為66,700元,依
聲請人提出花蓮縣政府准許聲請人設立商業之函文、花蓮縣
政府准許聲請人商業歇業之函文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
局營業稅無違章欠稅申請書及回覆表(卷45-51頁)堪信為真
,聲請人於112年2月21日聲請更生,於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
者,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
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本件更生,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卷37頁)。是本院應綜合
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同條例第3條明文「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情形。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
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遠雄人壽股東印鑑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花蓮縣政府商
業設立、歇業核准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之營業稅
無違章欠稅申請書及回覆表、111年8至10月薪資袋、住宅租
賃契約書暨房租匯款紀錄、日常生活支出單據(水電瓦斯及
醫療費等)、花蓮縣餐飲職業工會繳款證明、戶籍謄本、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保險公司保單、保險契約一覽表、聲請
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9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勞保與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聲請人之健保投保紀錄表、聲請人之子女健保投退保紀
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四)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豆腐食品店,每月薪資為24,716元
,其於111年8月至111年10月間之薪資分別為25,700元、25,5
00元及23,45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月份之薪資袋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109年度、110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均顯
示查無資料,是本院爰先以最近3個月算出其平均月薪資為2
4,883元【計算式:(25,700+25,500+23,450)/3=24,883】,
低於112年度之基本工資26,400元,自應以基本工資作為計
算聲請人未來償債能力之衡量基礎。
(五)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
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房屋租金7,000元、膳食費6,0
00元、生活水電、電信、瓦斯、交通及醫療等費用2,000元
、勞健保費3,000元,合計為18,000元,高於前開數額,又
聲請人既積欠鉅額債務,則自當撙節開支,且其亦未說明何
以有高於最低生活費支出之必要,則關於其每月必要支出部
分,自應以17,076元為衡量標準,較為適當。
(六)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或有價證券等財產,但有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聲請人具狀陳明願就保單價值之金額清
償債務,保單價值金額分別為:
⒈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聲請人之子,
就聲請人所提出一般身故保險金額、解約金及減額繳清保險
金額表(卷183頁),第23年度解約金為11,860元。
⒉全球人壽(保單號碼G0000000),被保險人為聲請人之母,就
聲請人所提出保單投保證明(卷187頁),保單現金價值為255
,176元。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生
活費17,076元,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有9,324元,聲請人尚
有上述相當於保單價值之金額267,036元【計算式:11,860+
255,176=267,036】可供清償債務。
(八)聲請人所負債務,雖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為3,080,202元,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加上利息及違約金
後其總債務金額實為5,033,371元,扣除上開可供清償之保
單解約金267,036元後,尚有債務4,766,335元。聲請人每月
應可清償債務9,324元,惟其係民國00年0月出生,預計可工
作至65歲之期間尚有約10年,縱不再增計利息,依上開計算
結果聲請人仍須約42年半始得全部償還完畢,已逾更生方案
最長年限,如考量高額利息,則永無清償之可能,顯符合不
能清償之要件,並有透過消債條例予以調節債權人與債務人
間權利關係之必要。另聲請人除前開保單外,名下別無其他
價值較高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又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高額
壽險及入出境等資訊,確認聲請人就保單部分陳述堪信為真
,且不曾出國,並無隱匿或揮霍財產之情事,堪認聲請人稱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真實,故足認聲請人確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堪認定,又無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之
其他事由,應予其更生之機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