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桂娟 住花蓮縣○○市○○里○○路○段 000號
代 理 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
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
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
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如綜合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
,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
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9,364元,最大
債權人渣打銀行表示願以108期,利率8%,每月繳納10,540
元之條件讓聲請人分期償還,惟聲請人月薪僅28,000元,無
力負擔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因此雙方無法取得共識,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1月7日至110年11月30日間任
職於早餐店,月薪約25,000元,自109年12月1日起,因「椎
間盤突出」復健治療約近一年的時間並無工作,直至111年1
1月1日始於遠雄悅來西餐廳工作為正職,月薪約28,000元。
(二)聲請人的債務發生原因是由於聲請人先前在臺北工作,聲請
人母親考量聲請人未成年子無人照顧,故提議聲請人回花蓮
與母親一同務農,聲請人遂於103年5月1日搬遷至花蓮生活
。務農之初需要花費農用器材,導致聲請人花光大部分積蓄
投資務農工具,務農成效不彰,回收成本太低,半年內幾乎
入不敷出,而家中仍有許多經濟開銷支出,無奈花蓮薪資不
高又無其他兼職工作,隨著未成年子國中成長至高中,生活
開銷越來越多,因而漸漸累積債務無力負擔。聲請人並無其
他兄弟姊妹,故聲請人母親之生活費用皆由聲請人負擔。如
准予更生,聲請人預計每月還款金額5,332元,還款期限6年
,總還款金額383,904元,聲請人若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將以薪資所得支應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費用。
(三)聲請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11月23日現金存入3,0
00元及111年12月16日存入2,500元,皆係因聲請人先代墊兒
子的網購費用,而後兒子將款項返還給聲請人之故。111年1
2月6日、112年1月6日、112年2月4日各存入7,000元,係兒
子幫助聲請人支付每月房租之一半費用,故銀行明細上存入
說明有「房租」等字樣。聲請人每月有穩定工作及固定收入
,期以最大所能清償債務,聲請人深具還款誠意,請考量聲
請人仍需要維持家計生活之必要,給予聲請人更生之機會。
爰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
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28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存摺影本、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務人暨債權人清冊、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切結書、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消債調卷15至44頁,本院
卷15至16、39至58頁),及本院依職權查得聲請人入出境資
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可參(卷83、85頁)。
(二)依上開事證及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聲請人名下
無財產,債務總額為1,293,972元(包含渣打銀行740,941元
、元大銀行493,255元、永豐銀行59,776元;卷59至63、71
、75頁);聲請人自承現每月平均收入28,000元(卷35至36頁
),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聲請人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
為17,076元,其另主張尚須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元(消債調
卷16頁),尚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8,000元,扣除
個人生活費17,076元及母親扶養費5,000元,尚餘5,924元(0
0000-00000-0000=5924)。聲請人為71年12月15日生(卷55頁
),自其111年11月7日聲請更生至136年12月15日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時,尚有25年餘,其債務總額1,293,972元,每
月得還款5,924元,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聲請人曾
任職於早餐店,現擔任遠雄悅來西餐廳正職人員等;卷35頁
),其在五十餘歲時即得以將債務清償完畢,並非須達30年
始能清償,依據前述說明,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之要件,其聲請更生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有收入,依其客觀經濟狀態,顯具足
夠資力清償債務,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聲請更生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桂娟 住花蓮縣○○市○○里○○路○段 000號
代 理 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
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
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
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如綜合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
,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
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9,364元,最大
債權人渣打銀行表示願以108期,利率8%,每月繳納10,540
元之條件讓聲請人分期償還,惟聲請人月薪僅28,000元,無
力負擔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因此雙方無法取得共識,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1月7日至110年11月30日間任
職於早餐店,月薪約25,000元,自109年12月1日起,因「椎
間盤突出」復健治療約近一年的時間並無工作,直至111年1
1月1日始於遠雄悅來西餐廳工作為正職,月薪約28,000元。
(二)聲請人的債務發生原因是由於聲請人先前在臺北工作,聲請
人母親考量聲請人未成年子無人照顧,故提議聲請人回花蓮
與母親一同務農,聲請人遂於103年5月1日搬遷至花蓮生活
。務農之初需要花費農用器材,導致聲請人花光大部分積蓄
投資務農工具,務農成效不彰,回收成本太低,半年內幾乎
入不敷出,而家中仍有許多經濟開銷支出,無奈花蓮薪資不
高又無其他兼職工作,隨著未成年子國中成長至高中,生活
開銷越來越多,因而漸漸累積債務無力負擔。聲請人並無其
他兄弟姊妹,故聲請人母親之生活費用皆由聲請人負擔。如
准予更生,聲請人預計每月還款金額5,332元,還款期限6年
,總還款金額383,904元,聲請人若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將以薪資所得支應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費用。
(三)聲請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11月23日現金存入3,0
00元及111年12月16日存入2,500元,皆係因聲請人先代墊兒
子的網購費用,而後兒子將款項返還給聲請人之故。111年1
2月6日、112年1月6日、112年2月4日各存入7,000元,係兒
子幫助聲請人支付每月房租之一半費用,故銀行明細上存入
說明有「房租」等字樣。聲請人每月有穩定工作及固定收入
,期以最大所能清償債務,聲請人深具還款誠意,請考量聲
請人仍需要維持家計生活之必要,給予聲請人更生之機會。
爰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
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28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存摺影本、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務人暨債權人清冊、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切結書、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消債調卷15至44頁,本院
卷15至16、39至58頁),及本院依職權查得聲請人入出境資
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可參(卷83、85頁)。
(二)依上開事證及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聲請人名下
無財產,債務總額為1,293,972元(包含渣打銀行740,941元
、元大銀行493,255元、永豐銀行59,776元;卷59至63、71
、75頁);聲請人自承現每月平均收入28,000元(卷35至36頁
),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聲請人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
為17,076元,其另主張尚須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元(消債調
卷16頁),尚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8,000元,扣除
個人生活費17,076元及母親扶養費5,000元,尚餘5,924元(0
0000-00000-0000=5924)。聲請人為71年12月15日生(卷55頁
),自其111年11月7日聲請更生至136年12月15日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時,尚有25年餘,其債務總額1,293,972元,每
月得還款5,924元,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聲請人曾
任職於早餐店,現擔任遠雄悅來西餐廳正職人員等;卷35頁
),其在五十餘歲時即得以將債務清償完畢,並非須達30年
始能清償,依據前述說明,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之要件,其聲請更生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有收入,依其客觀經濟狀態,顯具足
夠資力清償債務,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聲請更生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