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玉蘭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 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所需及協助前男友等原因而借
款並積欠債務,債務總金額為1,870,050元(包含中國信託
銀行520,166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42,882元、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555,734元、中華電信公司11,355元、
花蓮監理站25,475元、9,600元、甲○○○○○○○4,838元)。聲
請人現從事照服員工作,月薪約35,000至38,000元間。聲請
人需扶養1名11歲之未成年子女(其實際生父已死亡)。聲
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支出均分別為17,076元。聲請
人名下有2部汽車,2部機車,但1部汽車已經完成報廢程序
。1部機車是幫朋友余明達買的,金額是61,488元。聲請人
已有不足支付生活必要支出,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
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間曾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從而,聲請人
業經調解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
請更生程序,爰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6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
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
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
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
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
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
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
㈢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於上開調解事件及本件本院審理時
提出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勞保投保資料
、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行車執照等影本附於本院卷
及上開調解卷可參,經核大致相符。
 ㈣聲請人陳報所負債務為1,870,050元,有其提出之財團法人聯
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交通罰鍰欠繳及欠稅資
料、中華電信欠款資料等件為證,且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於上
開調解事件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債權資料可佐。又聲請
人自陳月薪約35,000至38,000元,名下有2部汽車、2部機車
,1部汽車已報廢,1部機車是幫朋友買等節,有上開聲請人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單、存摺資料、薪資單、行車執照影本等可稽。據此,聲
請人平均月薪應約為36,500元。就上開汽車價值部分,依本
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名
下有2部汽車之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故可推知該2部汽車
目前應無殘值。另聲請人陳報之2部機車部分,依其所提出
之行車執照顯示,1部為光陽廠牌且108年10月出廠之普通重
型機車,另1部為光陽廠牌且為111年1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
車。聲請人雖未陳報該2部機車目前價值為何,然本院審酌
該等機車廠牌、出廠年份及使用情形等,認上開108年10月
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殘值應為2萬元,另1部則為4萬元,較
為合理,故本院即以上述之月薪36,500元及2部機車之價值
等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就聲請人所需支
出之每月必要費用部分,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規定,聲請人主張其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之1.2倍即為17,076元計算每月必要
費用,尚屬合理,再按聲請人所述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0
0年次生)部分,有其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可證,又查該戶
籍謄本上並未記載未成年子女之父為何人,故聲請人主張其
需負擔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全額並以每月17,076元計算,
亦為合理,該等金額合計後,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費用即
約為34,152元,再考量聲請人所負債務利息甚高,故依聲請
人目前前揭財務及收入情形,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實難
認其可清償其積欠之上開債務及持續發生之利息,自堪信其
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上開財務狀況經核有不能清償其前揭債
務之虞之情應為真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