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菊英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賴信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蔡玉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廖清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宗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戴鳳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素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美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鴻戀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菊英自民國112年6月26日上午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
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
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營早餐店為生,目前已歇業;聲
請人名下有自住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暨其上同
段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且其上設定有抵押權
。無其他動產,聲請人債務總額高達3,496,000元,欠債原
因係因為卡車營運欠款、卡車汽修款、週轉金欠款、民間標
會錢、票款等原因,而同時也欠銀行錢。聲請人是39年次,
目前收入能力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能清償一至兩千元,故
已無力償還上開高額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
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有本院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可證(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下稱調解卷)
,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
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業,聲請更生前兩年有經營早餐店,
兩年之收入約為650,000元,但目前已歇業;而本院審酌聲
請人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已達73歲之情,可認已無工作能力
產生正常收入。而聲請人民國109年申報所得為18,031元、1
10年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有系爭不動產、另有99年出廠之
普通重型機車1輛等情(卷17頁),有聲請人109年度、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調解卷39-43頁)。另聲請人每月領有
身障補助5,065元、勞保老年年金13,645元、國保老人年金
每月1,512元,有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憑(卷45-50頁)
,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聲請人所述
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
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之1.2倍為17,076元,與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相同,可認聲
請人所陳報支出尚屬合理,是爰以此標準做為其每月支出之
依據。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為17,076元,而聲請人
每月收入依靠補助為20,222元【計算式:5,065元+13,645元
+1,512元=20,222元】,扣除必要支出後,約餘3,146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3,496,000元,若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本金,聲請人至少需約92年始能清償完畢,更遑論前開
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
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
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況聲請人已年約73歲,於其餘生
顯已無能力持續清償該債務。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
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
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
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