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佩姿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等
規定,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業經主管機關同意,
於本院收案日(民國112年5月25日)後,112年8月12日受讓花
旗(台灣)銀行之營業部及44家分行,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
,是本件就花旗(台灣)銀行對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自
應由星展(台灣)銀行概括承受。星展(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
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
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
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
判斷基準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
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
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如綜合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
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
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三、債務人聲請意旨: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1,056,143元(協商時確定之金額),聲請人任職在○○○000民
宿,每月收入為22,000元,民宿收入不足部分會擔任外送員
,盡量讓每月收入在27,000元左右,每月領有5,120元租屋
補助,112年其子甲○成年前每月支出25,614元(含扶養費8,5
38元)、甲○成年後,聲請人每月支出17,076元,名下別無其
他財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聲請人曾委請律師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前置調解,最大
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每月還款5,00
0元,132期;每月還款4,700元,156期;每月還款4,300元
,180期,均已超出債務人之還款能力,聲請人經本院核發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111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女兒
及兒子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保單、勞工保險局函
文、聲請人及其子女之郵局與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在職
證明、房屋租賃契約、債務人勞保職保投保資料表與明細、
全戶戶籍謄本、兒子之學生證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
證。
(二)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聲請人亦陳報保
單價值準備金均為0;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經債權人陳報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95,317元、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23,30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392,038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66
,980元,總計為1,677,639元;經本院開庭調查,聲請人表
示擔任民宿房務人員每月收入1萬多元,暑假會到2萬7,若
當月打掃民宿收入不夠,會跑外送盡力讓收入達2萬7千元,
查上開資料,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調解卷頁31)顯示聲
請人每月薪資為22,000元,聲請人111年度所得清單(本院卷
頁83)顯示聲請人有○○○股份有限公司給付53,907元,平均每
月外送收入為4,493元,聲請人每月收入26,493元,另聲請
人每月領有5,120元之政府租金補助,參照103年第9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審查意見,以裁定時
,債務人仍定額領取政府津貼者,均屬固定收入,是本院暫
以31,613元【計算式:26,493+5,120=31,613】作為計算聲
請人償債能力之標準。
(三)按聲請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聲請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112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
,076元相符,應屬合理可採。
(四)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1,61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7,076元,尚有餘額14,537元【計算式:31,613-17,0
76=14,537】,聲請人所負債務1,677,639元,在不計算債務
利息下,約9年餘即可清償完畢,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出生
,自其聲請更生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尚餘21年,審酌
聲請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亦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
(五)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4,300至5,000元之還款
方案,還款金額約落在77萬4千至66萬元,惟聲請人表示已
超出其還款能力,而未能達成前置協商。聲請人於110年5至
9月間共領取659,146元之配偶遺屬津貼及勞工退休金與傷病
給付,因配偶生前罹癌且欠錢均用於償還而花用完畢,惟未
提出相關花用明細;另聲請人於111年7月領取30,000元之保
險理賠、111年10月領取51,247元之保險理賠、於112年4月
領取40,482元之保險理賠;經本院調查,聲請人於112年5月
25日聲請更生後,於同年6月11日至23日至大阪遊玩12日,
雖於開庭時表示機票係老闆基於鼓勵或感謝而給予之工作福
利,出國費用為小孩出的等語,惟並未提出由老闆支出機票
之相關證明,綜合上情顯見聲請人未能節制慾望,避免支出
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且未能盡己之力償還債務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14,537元,在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
每月還款4,300元,共180期0利率方案(總還款金額77萬4千
元),仍未能接受,難認聲請人有清償債務之意願,綜上,
聲請人有固定薪資,惟依其客觀經濟狀態,顯具足夠資力清
償債務,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據
前述說明,本件聲請更生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佩姿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等
規定,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業經主管機關同意,
於本院收案日(民國112年5月25日)後,112年8月12日受讓花
旗(台灣)銀行之營業部及44家分行,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
,是本件就花旗(台灣)銀行對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自
應由星展(台灣)銀行概括承受。星展(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
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
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
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
判斷基準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
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
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如綜合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
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
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三、債務人聲請意旨: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1,056,143元(協商時確定之金額),聲請人任職在○○○000民
宿,每月收入為22,000元,民宿收入不足部分會擔任外送員
,盡量讓每月收入在27,000元左右,每月領有5,120元租屋
補助,112年其子甲○成年前每月支出25,614元(含扶養費8,5
38元)、甲○成年後,聲請人每月支出17,076元,名下別無其
他財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聲請人曾委請律師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前置調解,最大
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每月還款5,00
0元,132期;每月還款4,700元,156期;每月還款4,300元
,180期,均已超出債務人之還款能力,聲請人經本院核發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111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女兒
及兒子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保單、勞工保險局函
文、聲請人及其子女之郵局與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在職
證明、房屋租賃契約、債務人勞保職保投保資料表與明細、
全戶戶籍謄本、兒子之學生證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
證。
(二)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聲請人亦陳報保
單價值準備金均為0;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經債權人陳報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95,317元、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23,30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392,038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66
,980元,總計為1,677,639元;經本院開庭調查,聲請人表
示擔任民宿房務人員每月收入1萬多元,暑假會到2萬7,若
當月打掃民宿收入不夠,會跑外送盡力讓收入達2萬7千元,
查上開資料,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調解卷頁31)顯示聲
請人每月薪資為22,000元,聲請人111年度所得清單(本院卷
頁83)顯示聲請人有○○○股份有限公司給付53,907元,平均每
月外送收入為4,493元,聲請人每月收入26,493元,另聲請
人每月領有5,120元之政府租金補助,參照103年第9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審查意見,以裁定時
,債務人仍定額領取政府津貼者,均屬固定收入,是本院暫
以31,613元【計算式:26,493+5,120=31,613】作為計算聲
請人償債能力之標準。
(三)按聲請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聲請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112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
,076元相符,應屬合理可採。
(四)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1,61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7,076元,尚有餘額14,537元【計算式:31,613-17,0
76=14,537】,聲請人所負債務1,677,639元,在不計算債務
利息下,約9年餘即可清償完畢,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出生
,自其聲請更生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尚餘21年,審酌
聲請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亦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
(五)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4,300至5,000元之還款
方案,還款金額約落在77萬4千至66萬元,惟聲請人表示已
超出其還款能力,而未能達成前置協商。聲請人於110年5至
9月間共領取659,146元之配偶遺屬津貼及勞工退休金與傷病
給付,因配偶生前罹癌且欠錢均用於償還而花用完畢,惟未
提出相關花用明細;另聲請人於111年7月領取30,000元之保
險理賠、111年10月領取51,247元之保險理賠、於112年4月
領取40,482元之保險理賠;經本院調查,聲請人於112年5月
25日聲請更生後,於同年6月11日至23日至大阪遊玩12日,
雖於開庭時表示機票係老闆基於鼓勵或感謝而給予之工作福
利,出國費用為小孩出的等語,惟並未提出由老闆支出機票
之相關證明,綜合上情顯見聲請人未能節制慾望,避免支出
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且未能盡己之力償還債務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14,537元,在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
每月還款4,300元,共180期0利率方案(總還款金額77萬4千
元),仍未能接受,難認聲請人有清償債務之意願,綜上,
聲請人有固定薪資,惟依其客觀經濟狀態,顯具足夠資力清
償債務,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據
前述說明,本件聲請更生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