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智堯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
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
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
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是職業軍人,職級為上士組長,
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9,370元,但每月收入須先扣除
軍保費837元、退撫費2,526元、健保費1,886元、薪資所得
稅2,682元,同時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
房租費用7,500元、管理費940元、電話費565元、網路費1,0
88元、水電費1,336元、保險費3,434元。負債總額本金原為
4,131,846元,但因為名下汽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已經被
拍賣掉,則裕融公司部份的負債剩餘1,460,435元,故目前
債務總額為3,161,961元。欠債的原因是因為投資外匯保證
金失利,還有之前購買進口車之車貸及相關增貸用來投資所
生。111年薪水較少是因為曾留職停薪約半年,在家照顧小
孩。曾向最大債權人聲請前置協商,惟因認無法履行債權人
所開出的條件,故而協商不成立;嗣又向鈞院聲請調解(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下稱調解卷),惟調解不成
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因無力清償債務而向本院聲請調解而不成立一節,
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5-5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
閱無訛,是此部份之事實,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額為3,161,961元,有其陳報之債權人清
冊及調查筆錄中之陳述可憑(見本院卷第23-24頁、123-125
頁),是本院即以3,161,961元作為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㈢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而原有之2019年出廠,廠牌為BMW之車
輛此動產業經拍賣等情,110年收入為791,234元、111年收
入為417,385元,有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於本院調查
程序之陳述存卷可參(見調解卷、本院卷123-125頁),而
聲請人每月收入部分,本院則按其110年由國軍東部地區財
務處發給之總額為784,662元除以12個月計算,為65,389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扣除必要之軍保費837元、退
撫費2,526元、健保費1,886元、薪資所得稅2,682元後,尚
餘57,458元,是本院即以57,45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
之基礎。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因聲請人現在係負債情況,本即應
撙節生活,盡力先清償債務後,方得享有以收入過上餘裕生
活之空間,否則對於債權人而言,顯失公平。並就聲請人各
項支出,判斷如下:
⒈房租費、管理費、水電費部分:房租費、管理費、水電費部
分聲請人雖謂其每月需支出總計9,776元【計算式:7,500元
+940元+1,336元=9,776元】,然聲請人目前職業為士官,於
部隊有寢室可供居住,其也自承係放假時才返回租屋處(卷
124頁),故此租屋處之支出顯非必要,於負債之情況下,
聲請人本即應盡力節省,先行清償債務,不應再有此非必要
之支出,故此部分之支出,本院即予以剔除。
⒉電話費部分:每月565元尚屬合理,予以計入。
⒊網路費部分:每月1,088元之支出,係屬聲請人在租屋處使用
,而上述租屋之支出既無必要,則此網路費之支出,亦無計
入之理由;且每月1,088元之網路費用,顯屬網速相對較高
者,故收費亦屬高昂,況聲請人僅每月放假之時才會回到租
屋處,使用之時數應不長,顯不符成本,故本院亦予以剔除
。
⒋保險費部分:聲請人現在既有欠債情況,則私人保險費用此
等額外之費用,則顯然不能將之評價為優先之生活支出,否
則對債權人而言,亦屬無理,故此部分費用每月3,434元,
本院予以剔除。
⒌子女扶養費部分:每月10,000元尚屬合理。
㈤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
兼衡聲請人之年齡、身份、健康情形(無特別傷病)等情,
併考量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必
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
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為適當。查
聲請人陳報之上開支出,經本院剔除認為非必要費用後,低
於此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故爰以17,076元做為聲請人每月之
必要支出。是本院兼衡上開情形、聲請人之收入、需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情況及聲請人之債務本金總額為3,161,961元等
情形,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剩餘30,382元【計算式
:57,458元-17,076元-10,000元=30,382元】。是若聲請人
撙節生活,節省開支且不任意浪費,亦不新增任何債務,縱
使包含利息之清償,亦不至於不能在約12年間還清債務【計
算式:3,161,961元債務÷每年約360,000元之償債能力,再
加計利息,估算約11-12年可還清】,斯時聲請人也僅46歲
、47歲餘,尚有時間可享受人生;且聲請人年紀目前尚僅35
歲左右,又具專業之工作能力,收入也平實穩定,實難謂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若本院於此即讓聲請人得藉更生方式脫
免部分債務,對於債權人而言實屬不公,也係對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精神之損害,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礙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綜合
判斷,認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有所不符
。揆諸前開規定,債務人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智堯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
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
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
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是職業軍人,職級為上士組長,
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9,370元,但每月收入須先扣除
軍保費837元、退撫費2,526元、健保費1,886元、薪資所得
稅2,682元,同時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
房租費用7,500元、管理費940元、電話費565元、網路費1,0
88元、水電費1,336元、保險費3,434元。負債總額本金原為
4,131,846元,但因為名下汽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已經被
拍賣掉,則裕融公司部份的負債剩餘1,460,435元,故目前
債務總額為3,161,961元。欠債的原因是因為投資外匯保證
金失利,還有之前購買進口車之車貸及相關增貸用來投資所
生。111年薪水較少是因為曾留職停薪約半年,在家照顧小
孩。曾向最大債權人聲請前置協商,惟因認無法履行債權人
所開出的條件,故而協商不成立;嗣又向鈞院聲請調解(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下稱調解卷),惟調解不成
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因無力清償債務而向本院聲請調解而不成立一節,
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5-5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
閱無訛,是此部份之事實,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額為3,161,961元,有其陳報之債權人清
冊及調查筆錄中之陳述可憑(見本院卷第23-24頁、123-125
頁),是本院即以3,161,961元作為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㈢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而原有之2019年出廠,廠牌為BMW之車
輛此動產業經拍賣等情,110年收入為791,234元、111年收
入為417,385元,有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於本院調查
程序之陳述存卷可參(見調解卷、本院卷123-125頁),而
聲請人每月收入部分,本院則按其110年由國軍東部地區財
務處發給之總額為784,662元除以12個月計算,為65,389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扣除必要之軍保費837元、退
撫費2,526元、健保費1,886元、薪資所得稅2,682元後,尚
餘57,458元,是本院即以57,45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
之基礎。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因聲請人現在係負債情況,本即應
撙節生活,盡力先清償債務後,方得享有以收入過上餘裕生
活之空間,否則對於債權人而言,顯失公平。並就聲請人各
項支出,判斷如下:
⒈房租費、管理費、水電費部分:房租費、管理費、水電費部
分聲請人雖謂其每月需支出總計9,776元【計算式:7,500元
+940元+1,336元=9,776元】,然聲請人目前職業為士官,於
部隊有寢室可供居住,其也自承係放假時才返回租屋處(卷
124頁),故此租屋處之支出顯非必要,於負債之情況下,
聲請人本即應盡力節省,先行清償債務,不應再有此非必要
之支出,故此部分之支出,本院即予以剔除。
⒉電話費部分:每月565元尚屬合理,予以計入。
⒊網路費部分:每月1,088元之支出,係屬聲請人在租屋處使用
,而上述租屋之支出既無必要,則此網路費之支出,亦無計
入之理由;且每月1,088元之網路費用,顯屬網速相對較高
者,故收費亦屬高昂,況聲請人僅每月放假之時才會回到租
屋處,使用之時數應不長,顯不符成本,故本院亦予以剔除
。
⒋保險費部分:聲請人現在既有欠債情況,則私人保險費用此
等額外之費用,則顯然不能將之評價為優先之生活支出,否
則對債權人而言,亦屬無理,故此部分費用每月3,434元,
本院予以剔除。
⒌子女扶養費部分:每月10,000元尚屬合理。
㈤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
兼衡聲請人之年齡、身份、健康情形(無特別傷病)等情,
併考量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必
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
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為適當。查
聲請人陳報之上開支出,經本院剔除認為非必要費用後,低
於此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故爰以17,076元做為聲請人每月之
必要支出。是本院兼衡上開情形、聲請人之收入、需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情況及聲請人之債務本金總額為3,161,961元等
情形,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剩餘30,382元【計算式
:57,458元-17,076元-10,000元=30,382元】。是若聲請人
撙節生活,節省開支且不任意浪費,亦不新增任何債務,縱
使包含利息之清償,亦不至於不能在約12年間還清債務【計
算式:3,161,961元債務÷每年約360,000元之償債能力,再
加計利息,估算約11-12年可還清】,斯時聲請人也僅46歲
、47歲餘,尚有時間可享受人生;且聲請人年紀目前尚僅35
歲左右,又具專業之工作能力,收入也平實穩定,實難謂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若本院於此即讓聲請人得藉更生方式脫
免部分債務,對於債權人而言實屬不公,也係對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精神之損害,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礙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綜合
判斷,認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有所不符
。揆諸前開規定,債務人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