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濟生
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濟生自民國112年2月13日上午8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2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已67歲,債務總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2,959,933元,前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但調解不成
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下稱調解卷)。名下
無不動產,動產部分僅有民國76年出廠之汽車1輛,而現已
報廢。債務產生的原因大多係因向銀行信貸或刷信用卡以供
生活周轉,也有向銀行借錢來還錢的情況,因為此以債養債
的行為,產生了更多的利息。聲請人現在的工作是在安輿有
限公司上班,每月月薪為27,600元,並尚有每月5,165元之
國民年金補貼,目前沒有需要扶養的義務人。目前聲請人無
力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方案,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1年4月14日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聲請人以無力負擔而致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佐。
 ㈡聲請人主張如聲請意旨所載,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
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19-40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郵政存
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調解卷132-154頁)在卷為憑,堪認其
所述為真;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等附卷可佐,復參酌聲請人現
已67歲,已逾勞基法所規定之退休年齡,其所負欠之債務又
高達約三百萬元,依其每月收入及財產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
認其確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清算事件聲
請乃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