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宜庭
代 理 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宜庭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李宜庭自民國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消債條例第
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惟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
可;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款、第6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6月10
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於111年
7月27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執行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11
1年10月25日陳報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
,445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608,040元之更生方案
到院。惟債務人於112年2月8日調查中陳述近日無工作收入
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並於112年2月14日具狀陳明請轉清算
程序(司執消債更41號卷第319頁至第321頁),本院司法事
務官乃於112年2月16日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無法履
行更生方案,請求轉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債權人除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
,均未明確為反對之意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
㈡債務人有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之保單價值合計44,484元,有
上開保險公司函文可佐(司執消債更41號卷第253頁至第255
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其陳稱因公司整修,目前沒有工作而無收入,
其109年所得為0元、110年所得為12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表可參(司執消債更41號卷第148頁至第149頁),
債務人每月收入未達更生方案之收入標準,難認其更生方案
有履行之可能。此外,債務人為66年3月18日生,現年46歲
,正值壯年時期,身心健全,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之
日止,其工作年限尚有20年之久,應可以其經歷及專業技能
覓得正常穩定之工作,提高收入,然債務人卻僅陳稱因公司
整修而無工作收入,難認債務人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對
債權人顯非公允,另其所提更生方案之償還比例僅達總債權
額之10.59%,亦難謂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院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且該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則依消債條例第61
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即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宜庭
代 理 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宜庭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李宜庭自民國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消債條例第
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惟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
可;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款、第6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6月10
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於111年
7月27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執行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11
1年10月25日陳報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
,445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608,040元之更生方案
到院。惟債務人於112年2月8日調查中陳述近日無工作收入
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並於112年2月14日具狀陳明請轉清算
程序(司執消債更41號卷第319頁至第321頁),本院司法事
務官乃於112年2月16日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無法履
行更生方案,請求轉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債權人除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
,均未明確為反對之意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
㈡債務人有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之保單價值合計44,484元,有
上開保險公司函文可佐(司執消債更41號卷第253頁至第255
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其陳稱因公司整修,目前沒有工作而無收入,
其109年所得為0元、110年所得為12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表可參(司執消債更41號卷第148頁至第149頁),
債務人每月收入未達更生方案之收入標準,難認其更生方案
有履行之可能。此外,債務人為66年3月18日生,現年46歲
,正值壯年時期,身心健全,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之
日止,其工作年限尚有20年之久,應可以其經歷及專業技能
覓得正常穩定之工作,提高收入,然債務人卻僅陳稱因公司
整修而無工作收入,難認債務人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對
債權人顯非公允,另其所提更生方案之償還比例僅達總債權
額之10.59%,亦難謂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院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且該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則依消債條例第61
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即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