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陳昱霖
陳昱儒
被上訴人 高帛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上訴聲明及理
由,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同條第2項規定:「上訴理
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
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昱儒新臺幣(下同)327,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
昱霖523,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
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昱霖15,108元,及自民國109年
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昱儒34,362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得上訴之利益,乃不服原審判其一部敗訴,即
駁回其訴部分,亦即上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與判決准予請求
金額間之差額。
三、所謂合於程式之「上訴聲明」,就是要表明對原判決「主文
」不服之程度,是全部不服,或是一部分不服,以及第二審
應如何將其廢棄改判或變更之聲明(例如:「㈠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陳昱儒OOO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昱霖OOO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為法院職權事項,無庸當事人聲
明且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可以不用寫);本件第二審即
告確定,亦無於第二審為假執行聲請之必要(可以不用寫)

四、所謂合於程序之「上訴理由」,係就「上訴聲明」與原判決
「主文」之間的差距(於本件而言,指金額),有何需要改
判之論述與其事實及證據(例如:原審駁回之車輛修復費用
或車輛價值減損等項目,有何計算上或證據取捨上不當之具
體說明;又例如對於與有過失之比例,有何不同原審認定之
主張及根據)。對原審不服的部分,其所論述(應附計算式
)及請求改判之金額,應與「上訴聲明」請求再給付之金額
,完全相符。  
五、本件上訴人固曾多次提出上訴狀,惟其訴狀中「上訴聲明」
及「上訴理由」均非合於程式,無從明瞭其不服之程度及請
求如何改判之內容,其要件即有欠缺。爰依前開法條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1規定:「上訴基於惡意、不當目
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
,第二審法院得各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
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至第七
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請務必針對民事法律爭
點為事實上或法律上適法之主張及論述。
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