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補字第10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黃永棟
唐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冠欽
被 告 王美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
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
帶之聲明,屬上開規定所稱「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至第4項請求被告應不真正連帶給
付原告黃永棟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
聲明第5項至第8項請求被告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唐玉鳳新
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扣除前繳費
用2,000元,尚應補繳78,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112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黃永棟
唐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冠欽
被 告 王美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
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
帶之聲明,屬上開規定所稱「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至第4項請求被告應不真正連帶給
付原告黃永棟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
聲明第5項至第8項請求被告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唐玉鳳新
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扣除前繳費
用2,000元,尚應補繳78,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