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12年度補字第10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5號
原 告 張照元
訴訟代理人 彭鈞律師
被 告 駿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呂良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5,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價額核定。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花蓮縣○○市○○街000號
房屋瑕疵部分予以修繕,並將房屋交付予聲請人,核其訴訟
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
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未提出修繕所需費用之估價單,致
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修繕費用並檢附
相關資料,併加計24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計算裁判費。
二、如未能提出修繕所需費用之估價單,因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定其價額為
1,650,000元;另加計245,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895,000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扣除前繳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1
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112年度補字第105號
原 告 張照元
訴訟代理人 彭鈞律師
被 告 駿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呂良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5,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價額核定。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花蓮縣○○市○○街000號
房屋瑕疵部分予以修繕,並將房屋交付予聲請人,核其訴訟
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
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未提出修繕所需費用之估價單,致
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修繕費用並檢附
相關資料,併加計24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計算裁判費。
二、如未能提出修繕所需費用之估價單,因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定其價額為
1,650,000元;另加計245,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895,000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扣除前繳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1
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